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聲字第174號聲 請 人 連志耀相 對 人 連梅娟
連唯宇
連怡翔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增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A02為相對人A03、A04、A05之父,聲請人前因無法
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必要,請求相對人等給付扶養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9日以110年度家聲字第192號裁定(下稱110家聲192裁定)命相對人等應按月給付聲請人扶養費。嗣聲請人以物價飛漲為由,向相對人等請求酌增扶養費,並經本院於113年11月13日以113年度家聲字第146號裁定(下稱113家聲146裁定)酌增聲請人之扶養費,命A03應按月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4,136元之扶養費,及命A04、A05應按月給付聲請人2,068元之扶養費。
㈡然因自114年1月起,聲請人之身障補助5,437元遭社會局取
消,目前收入已不足支應聲請人生活開銷,是以基於情事變更原則,相對人等自應增加5,437元之扶養費給付。而113家聲146裁定係考量高雄市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6,399元,扣除聲請人之勞保年金8,555元、5,437元,剩餘之12,407元應由相對人等平均分擔,本案自應再調高相對人等每月應負擔之聲請人扶養費為共17,844元(計算式:12,407元+5,473元=17,844元),又A04、A05各可減輕2分之1之扶養義務,故應由A03負擔5,948元,A04、A05各負擔2,974元。
㈢爰聲明:㈠A04、A05應自本件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聲請人死
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2,974元,給付如有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㈡A03應自本件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5,948元,給付如有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A04、A05則以:聲請人於113年曾提出酌增扶養費聲請,法院已於113年做出裁定,114年年初聲請人又提出相同案由之聲請,A05收入增加的速度比聲請人要求的速度還慢。且聲請人郵局帳戶於113年12月曾有收受3筆10萬元,共30萬元之匯款紀錄,聲請人被社會局取消社會補助的原因,A0
4、A05並不清楚,應該是聲請人自己造成,沒有增加扶養費之必要。且相對人等皆有為聲請人做連帶保證人,債務金額大約還有2000多萬元,A03在三商美邦人壽之保險金原先因已到期可按年領取保險金,也因聲請人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導致A03之保險金全部被用於清償聲請人之債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A03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意見,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就親屬間扶養費命為給付之確定裁判或成立之和解,如其內容尚未實現,因情事變更,依原裁判或和解內容顯失公平者,法院得依聲請人或相對人聲請變更原確定裁判或和解之內容,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同法第102條定有明文。次按扶養之程度及方法,當事人得因情事之變更,請求變更之,亦為民法第1121條所明定。又所謂情事變更原則,旨在規範契約成立後有於訂約當時,或法院裁判當下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時,經由法院裁量以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是法律關係發生後,為其基礎或環境,於法律效力終了前,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劇變,如仍貫徹原定之法律效力,顯失公平者,法院即得依情事變更原則加以公平裁量而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而是否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劇變,應綜合社會經濟情況、一般觀念及其他客觀情事加以判斷。就給付扶養費事件為例,即係指扶養權利人之需要有增減,或扶養義務人之經濟能力、身分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情事遽變,非協議成立或法院裁判時所能預料,如不予變更即與實際情事不合而有失公平者而言。再者,扶養義務人,對於扶養權利人應給付之扶養費數額,已經法院判決確定或已為協議者,除能證明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或協議後,社會上經濟狀況發生重大變動,一般人日常生活所必要之費用急遽增加外,如無特別情事,自難認屬情事變更(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36號判決、103年度台簡抗字第17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㈠聲請人為相對人等之父,聲請人前對相對人等請求給付扶養
費,經本院以110家聲192裁定認定聲請人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而有受扶養之必要,並認定聲請人確有對扶養義務人即相對人A04、A05故意為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然核其情節尚未達重大之程度,認A04、A05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均應各減輕2分之1,故A04、A05應按月給付聲請人1,626元、A03應按月給付聲請人3,251元之扶養費。嗣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11年度家聲抗字第90號裁定(下稱111家聲抗90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嗣聲請人請求酌增扶養費,經113家聲146裁定認定聲請人年事已高、每週需洗腎三次,且112年間高雄市每年每月消費支出已較110年間調漲3,457元,物價變動顯著,符合情事變更原則,爰酌增相對人等應給付之扶養費,命A03應按月給付聲請人扶養費4,136元,及命A04、A05應按月給付聲請人扶養費2,068元。上情業據本院調取110家聲192裁定、111家聲抗90裁定及113家聲146裁定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㈡聲請人主張其每月5,437元之身心障礙生活補助遭取消一情,
固提出其仁武台塑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5至39頁),並有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14年9月10日高市社救助字第11437265000號函(見本院卷第257、259頁)可佐,足認聲請人原先按月領取之身心障礙生活補助5,437元僅發放至113年12月止,於114年1月起無法再領取。而聲請人遭認定114年1月起不符身心障礙生活補助之原因,乃「收入超過上限」;該「收入」之計算,則係將聲請人、相對人等共4人均計入,其等之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之金額,超過高雄市114年度公告標準,有前開社會局函文檢附之附表、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14年11月13日高市社救助字第11438799000號函文可查(本院卷第259、281頁)。
㈢然本案難認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⒈聲請人領取之身心障礙生活補助雖自114年1月起遭取消,
惟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補助、老人年金、身心障礙補助、租金補貼等各項社會福利支出,涉及國家財政資源之分配,具體補助與否、補助金額決定,乃由主管機關綜合各項因素,依據審查標準做判斷,本無定數,聲請人之社會補助因不符資格遭取消,固然使聲請人每月可使用之金錢較前短少,但非屬不能預料之事。
⒉且依聲請人提出之郵局存簿明細(本院卷第38頁),確可
見聲請人於114年12月21日、24日、25日各日均有10萬元之款項收入,合計高達30萬元,遠較聲請人按月領取身心障礙生活補助5,437元為高,此部分款項於114年2月間聲請人提出本案聲請前,雖已大多數遭提領,但聲請人既為實際掌管使用該郵局帳戶款項之人,堪認該部分金額係聲請人可自行運用之款項,是此部分自難認聲請人之身心障礙生活補助遭認定不符資格而停止發放後,聲請人之受扶養需求有急遽增高,如不予變更即與實際情事不合而有失公平。
⒊再者,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結果,112年、113
年高雄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分別為26,399元、26,722元,差距僅323元,復衡高雄市政府公告之114年、115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分別為16,040、16,970元,差距僅930元;又自本院於113年11月13日做成113家聲146裁定迄今約1年餘,我國整體物價成長、消費水準難謂有巨幅遽增情事,社會上經濟狀況並未發生重大變動,一般人日常生活所必要之費用亦無急劇增加。從而,本案尚難認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聲請人上開主張,洵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由不符合情事變更之要件,是聲請人請求變更前案裁定內容而增加相對人等應負擔關於聲請人之扶養費,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林 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宜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