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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4 年家聲字第 18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聲字第183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乙○○關 係 人 丙○○上列聲請人就本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000號乙○○等與甲○○間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為乙○○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丙○○於本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000號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為A02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A02之姊,緣A02對其父乙○○聲請免除扶養義務,現經本院以114年度家親聲字第000號審理中,然A02為極重度身心障礙,生活無法自理,而無程序能力,不能為有效之非訟行為,然因A02無法定代理人,致本案程序無法進行,聲請選任A02之母丁○○為其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亦有明文。次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此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之前開主張,有高雄市三民區公所函覆之身心障礙鑑定資料、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A02及聲請人之戶籍資料等件在卷可參,顯見A02目前為ICF一類極重度障礙之程度,堪認其欠缺完整意思能力,未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並不具程序能力,且無法定代理人代理。又依上開規定,乙○○之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而本件聲請人為A02之姊,其聲請為A02選任特別代理人,自屬有據。另本院考量丁○○為A02之母,平日負責照顧A02,熟悉A02之生活照顧狀況,並經聲請人聲請選任為A02於上開事件之特別代理人,且丁○○亦同意擔任A02之特別代理人,堪認選任丁○○於上開事件為A02之特別代理人,對A02之權益應可善盡保護之責任,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毓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高千晴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裁判日期:2025-1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