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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4 年家聲字第 18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聲字第184號聲 請 人 乙OO相 對 人 甲OO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聲請人乙○○於本院114年度家非調字第1646號給付扶養費等事件(含嗣後如調解不成立改分之非訟程序)為相對人甲○○○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為相對人甲○○○之子,因甲○○○對第三人張敦學聲請給付扶養費等事件,現由本院以114年度家非調字第1646號受理中(下稱本案事件)。惟因甲○○○罹有失智症,已無意思表達能力,又未受監護宣告,無監護人可擔任其法定代理人,聲請人為甲○○○之子,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任聲請人為甲○○○於本案事件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亦有明文。次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此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所明定。

三、經查:㈠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身心障礙證明、國軍

左營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復經本院核閱當事人姓名查詢索引卡無訛,堪信為真。本院審酌上開診斷證明書確記載甲○○○罹有失智症,且其身心障礙證明亦記載達重度等級,並迄至民國117年1月31日始需重新鑑定,顯見其現時對於事物之理解、辨識及陳述能力,應無法獨立到法院應訊及調解,而可認甲○○○確有因上揭疾病致難以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情,顯不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欠缺參與本案事件程序之能力,又未受監護宣告,無監護人可擔任其法定代理人,而聲請人為甲○○○之子,是聲請人聲請為甲○○○選任特別代理人,自屬有據。

㈡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甲○○○之子,除有意願擔任甲○○○之特別代

理人外,在本案事件中亦與甲○○○同為聲請人,有當事人姓名查詢索引卡在卷可參,又聲請人無不適或不宜擔任特別代理人之消極原因,堪信由聲請人擔任甲○○○之特別代理人,對其權益應可善盡保護之責任,故本院認選任聲請人於本案事件為甲○○○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奕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長慶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裁判日期:2025-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