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聲字第185號聲 請 人 林志揚律師相 對 人 甲○(已歿)關 係 人 ○○○
○○○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林志揚律師擔任本院一一四年度家親聲字第三四○號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相對人甲○特別代理人之酬金酌定為新臺幣伍仟元,並由關係人鄭煒騰、鄭家鴻、鄭淑丰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本院裁定選任為114年度家親聲字第340號聲請免除扶養義務事件(下稱系爭免除扶養義務事件)中相對人甲○之特別代理人,嗣因相對人於民國114年8月3日死亡,關係人○○○、○○○、○○○(下合稱關係人3人)乃撤回系爭免除扶養義務事件之聲請,系爭免除扶養義務事件因此終結,爰依法聲請酌定系爭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特別代理人之酬金等語。
二、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規定甚明。而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項、第77條之25第1項亦有明文。又按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㈠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3%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下同)50萬元。㈡民事非財產權之訴訟,不得逾15萬元;數訴合併提起者,不得逾30萬元;非財產權與財產權之訴訟合併提起者,不得逾50萬元,亦為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所明定。
三、經查,關係人3人前對相對人聲請系爭免除扶養義務事件,因相對人無法獨立為訴訟行為,且無法定代理人,關係人3人乃聲請本院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遂於114年7月2日裁定選任聲請人為系爭免除扶養義務事件中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而該案因相對人已於114年8月3日死亡,並經關係人3人撤回聲請在案一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免除扶養義務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是聲請人聲請酌定系爭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特別代理人酬金,於法有據。本院審酌系爭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案情複雜程度,聲請人曾聲請複製電子卷證(系爭免除扶養義務事件卷第286頁)及參與系爭免除扶養義務事件之程度等一切情形,並參考上揭規定,爰酌定本件特別代理人之酬金為5,000元。又本件特別代理人之選任既係因關係人3人為順利進行系爭免除扶養義務程序所聲請,且係為相對人之利益所為,於本件相對人業已死亡之情況下,由關係人3人分擔上開特別代理人之報酬,應屬合理。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奕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淑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