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聲字第186號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410號聲 請 人即反聲請相對人 A05特 別 代理人 李O華非 訟 代理人 洪國欽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即反聲請聲請人 黃O琪相 對 人 許O鈴共 同非 訟 代理人 陳韋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114年度家聲字第186號)及反聲請免除扶養義務事件(114年度家親聲字第410號),本院合併審理,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及反聲請均駁回程序費用(114年度家聲字第186號)由聲請人A05負擔;反聲請程序費用(114年度家親聲字第410號)由反聲請聲請人黃O琪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一)請求之標的或其攻擊防禦方法不相牽連。(二)兩造合意分別審理、分別裁判,經法院認為適當。(三)依事件性質,認有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之必要。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之規定,同法第79條亦有明定。本件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A05(下逕稱姓名)聲請相對人即反聲請相對人黃O琪(下逕稱姓名)並追加聲請相對人許O鈴(下逕稱姓名)給付扶養費(即本院114年度家聲字第186號);黃O琪反聲請免除其對A05之扶養義務(即本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410號),前揭二家事非訟事件均源於兩造間親屬扶養事宜,核屬聲請之基礎事實相牽連,亦無上開得分別審理、分別裁定之情形。是依據前揭規定,自應由本院合併審理、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A05聲請暨反聲請答辯意旨略以:
(一)聲請意旨略以:A05與許O鈴原為夫妻關係,於本件程序進行中,許O鈴對A05提起離婚之訴,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3日以114年度婚字第302號判決離婚並確定,許O鈴即非A05之扶養義務人,惟礙於特別代理人之權限,無法撤回此部分聲請。而黃O琪為A05之成年子女,A05現年64歲,因罹患思覺失調症,沒有工作能力,現居住於樂安醫院,名下亦無財產可供維持生活,每月領有身心障礙補助新臺幣(下同)5,437元,另從113年10月開始領有勞工保險老年年金每月8,320元,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之112年度高雄市每人月消費支出金額為2萬6,722元,及衛生福利部公布114年度高雄市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6,040元,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請求許O鈴、黃O琪每月各給付A05扶養費100元、1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許O鈴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A05死亡之日止,於每月25日前給付A05100元,如1期未給付,其後12期視為到期;㈡黃O琪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A05死亡之日止,於每月25日前給付A051萬元,如1期未給付,其後12期視為到期。
(二)對黃O琪之反聲請則以:A05因長期患有思覺失調症,縱然有未盡到扶養義務之情事,亦非其所自願,非屬無正當之理由,況A05與許O鈴同居期間仍有給付部分家庭生活費用,黃O琪亦曾以A05之身分名義聲請社會相關補助,難認A05對其未盡扶養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反聲請駁回。
二、許O鈴答辯意旨略以:A05與許O鈴業經本院以114年度婚字第302號判決離婚確定,許O鈴已非A05之配偶,毋庸對A05負扶養義務,A05之聲請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A05之聲請駁回。
三、黃O琪反聲請暨答辯意旨略以:A05每月維持生活開銷大約1萬1,000元至1萬2,000元,惟其每月之補助費用為1萬3,757元,顯見A05已足以維持生活,無需向黃O琪請求扶養費。況A05與許O鈴結婚後,除了82年1月5日至同年5月間、86年入住新購房屋至87年間、88年間曾短暫同住外,兩造均各自生活,且即便有短暫同住之事實,A05亦從未盡到扶養黃O琪之責,黃O琪之扶養費均係由許O鈴支付,許O鈴尚需透過社工轉介社福機構協助,A05於黃O琪年幼之際,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反聲請准予免除黃O琪對A05之扶養義務等語。並聲明:㈠A05之聲請駁回。㈡免除黃O琪對A05之扶養義務。
四、本院之判斷:
(一)法律規定及說明: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直系血親尊親屬。三、家長。四、兄弟姊妹。五、家屬。六、子婦、女婿。七、夫妻之父母。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117條定有明文。又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言;反面言之,如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78年台上字第15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
1.A05請求許O鈴給付扶養費部分:A05與許O鈴業經本院於114年11月13日以114年度婚字第302號判決離婚,並於114年12月30日確定,有上開民事判決及本院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列印資料(見本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410號卷第195至201頁)在卷可查,是許O鈴已非A05之配偶,自非其扶養義務人,A05請求許O鈴按月給付其扶養費,於法不合,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2.A05請求黃O琪給付扶養費部分:
(1)A05為00年0月00日生,現年64歲,係黃O琪之父親,與許O鈴經本院以114年度婚字第302號判決離婚,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見本院113年度家補字第454號卷(下稱家補454號卷)第11至13頁】為證,並經本院調閱兩造戶籍資料、本院114年度婚字第302號民事判決【見本院114年度家聲字第186號卷(下稱家聲186號卷)一第19至23頁、家聲186號卷二第131至135頁】在卷可查,首堪認定。又A05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無工作能力等情,亦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見家補454號卷第15頁)為憑。復經本院職權查詢A05之財產狀況,顯示其111年至112年給付總額均為0元,名下均無財產,每月領有身心障礙補助5,437元,有A05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高雄市社會福利平台查詢結果(見家聲186號卷一第131至147頁)在卷可稽。又參酌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9月10日保普老字第11313061190號函(見家聲186號卷一第33頁),A05每月領有勞工保險老年年金(下稱勞保年金)8,320元,合計A05每月可領取之金額為1萬3,757元(計算式:5,437元+8,320元=13,757元)。
(2)參酌A05特別代理人即A05之姊夫A06到庭陳稱:A05每月於樂安醫院之安養費為1萬元,包含三餐及住宿,但每年只能受補助11個月,剩下一個月要全額自費支出4萬元,1年安養費用為15萬元,平日會有些生活用品雜支及零用錢,一個月大約1,000至2,000元,因為113年每月開始領勞保年金8千多元,所以這些費用加起來可以支應等語(見家聲186號卷二第143至145頁),且本院衡酌A05現有之社會補助及勞保年金、安養費用補助情形及其必要生活支出後,評估A05每年所需生活費用約為16萬2,000元至17萬4,000元,而A05每年可領取之社會補助及勞保年金為16萬5,084元(計算式:13,757元/月×12月=165,084元),亦落於所需生活費用之區間,是A05每月得領取之社會補助及勞保年金,顯足以支應其日常生活所用,難認A05現有不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之情事。從而,A05現尚非不能維持生活,自與民法第1117條第1、2項所定得受扶養之要件有間。A05請求黃O琪按月給付扶養費,即屬無據。
(3)至A05之代理人主張A05每月所需費用應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布之114年度高雄市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6,040元,惟法院於酌定當事人生活費用或相關支出時,應依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為判斷,並非當然拘泥於行政機關所公布之生活費標準。本件A05特別代理人既已有具體且明確之實際生活費用陳述,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每月生活費確超逾社會補助及勞保年金一節足供本院審酌,自無逕依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最低生活費數額作為認定標準之必要,附此敘明。
3.黃O琪反聲請免除對A05之扶養義務部分:依前開認定,A05目前尚能仰賴社會補助及勞保年金維持基本生活所需,尚未達不能維持生活程度之程度,A05既無受黃O琪扶養之權利,即難認黃O琪對於A05之扶養義務已發生,尚無從予以減輕或免除。從而,黃O琪主張依民法第1118條之1聲請免除扶養義務,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A05請求許O鈴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其死亡之日止,於每月25日前給付100元;黃O琪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其死亡之日止,於每月25日前給付1萬元,及黃O琪反聲請免除對A05之扶養義務,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美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姚佳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