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字第188號聲 請 人 鄭秀女相 對 人 鍾佳頤
鍾旻憲關 係 人 鍾雅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程序能力。又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14條第1項、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11條、第30條之1亦有明文。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乃家事非訟事件,依上開規定,相對人如無程序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A04、A03給付扶養費,惟查,聲請人因罹失智症,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關係人A01前聲請宣告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經本院審理後,於民國115年6月24日,以114年度監宣字第666號裁定宣告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A03為監護人,該裁定業已送達生效,雖A01提出抗告,然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41條規定,該裁定不因抗告而停止效力,是聲請人已無法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而無程序能力,其監護人又為本事件之相對人,無法在本事件行使法定代理權,而經本院於115年7月10日函請對本事件有利害關係即聲請人之全體子女,即A04、A03暨A01於10日內陳報是否依法聲請為聲請人選任特別代理人,A01具狀稱「當初是我提出本案(114年度家聲字第188號),但目前我們家沒有給付扶養費的問題,所以請法院直接撤銷本案」,相對人2人雖未具狀回覆,然經本院電詢後,均稱不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此有本院115年7月10日高少家秀家厚114家聲字第188號通知(稿)及送達證書、A01115年7月23日之書狀及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參,是聲請人之全體子女兼本事件之利害關係人均無人有意聲請為聲請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且依A01書狀所載,可知本件實際上係由A01提出聲請,相關爭議應已解決,目前無由法院繼續審理本件請求之必要,是本院自無法依聲請為聲請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程序監理人,亦無依職權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聲請人程序能力之欠缺無法補正,本件聲請自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佑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怡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