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聲字第190號抗 告 人 楊O燕上列抗告人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0月1日本院114年度家聲字第190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抗告,應依非訟事件法法第17條、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此為法定必備程式。而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復為同法第26條第1項所明定。又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亦規定甚明。
二、抗告人對於本院114年度家聲字第190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惟未據繳納抗告費用,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8日,裁定命抗告人應於收受裁定翌日起7日內補繳,該裁定並於同年12月3日送達至抗告人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住所,復於12月5日寄存送達於抗告人設址高雄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1樓居所轄區之文山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又抗告人迄未繳費,亦經核閱收文、收狀資料及上訴抗告查詢清單、本院家事紀錄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等證據自明。揆諸前揭規定,抗告人本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子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馨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