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聲字第191號聲 請 人 A03相 對 人 A04非訟代理人 利美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增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院一0二年度家聲字第二號民事裁定關於主文第一項相對人A04按月給付聲請人A03扶養費之金額,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變更為新臺幣玖仟元。於本裁定確定後,如遲誤一期未履行,其後十二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其餘聲請駁回。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前對相對人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29日以102年度家聲字第2號民事裁定(下稱前案裁定),認聲請人無法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必要,且其每月所需扶養費為10,000元,應由相對人與其手足A01依3:2之比例分擔,命相對人應按月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下同)6,000元。惟聲請人現已高齡72歲,離職多年迄今均無業、無謀生能力,名下亦無財產及存款,又於114年3月經診斷為椎間盤退化合併神經壓迫症,致聲請人需支出更多醫療及復健費用,每月所需生活及醫療費為23,400元,尚須按月繳納農健保2,262元,而聲請人雖領有老人年金補助每月4,275元,仍不足支應上開費用,且A01已於115年4月間逝世,無法再按月支應聲請人扶養費4,000元,近年物價又通膨甚鉅,聲請人之客觀經濟條件已發生重大變化而有情事變更之情形,前案裁定所認扶養費數額已不足維持聲請人生活,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112年度高雄市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6,399元,爰請求酌增相對人每月應負擔聲請人扶養費16,040元等語。並聲明: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16,040元,如有1期遲誤或未履行,其後12期視為均已到期。
二、相對人則以:聲請人雖稱其每月所需生活、醫療費為23,400元,然其明細所列電費、天然瓦斯、大樓管理費、第四台之繳款人均為第三人馬麗華,非聲請人支出項目,其手機話費係含購機方案之資費,亦非必要支出。又聲請人椎間盤退化合併神經壓迫乃屬一般退化現象,由醫療單據可知其並未支出額外重大醫療費用,且相較於前案裁定情形,聲請人現在尚按月領有老人年金4千餘元。而相對人手足A01雖已過世而無法給付聲請人扶養費,然聲請人仍得繼承A01名下價值數百萬元之土地,尚非全無資力。反觀相對人薪資雖有提高,然因購屋貸款致可運用之資金銳減,應認本件並無情事變更而有酌增扶養費之必要等語置辯。並聲明: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三、按就親屬間扶養費命為給付之確定裁判或成立之和解,如其內容尚未實現,因情事變更,依原裁判或和解內容顯失公平者,法院得依聲請人或相對人聲請變更原確定裁判或和解之內容,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同法第102條定有明文。又扶養之程度及方法,當事人得因情事之變更,請求變更之,亦為民法第1121條所明定。所謂情事變更原則,旨在規範契約成立後有於訂約當時,或法院裁判當下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時,經由法院裁量以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是法律關係發生後,為其基礎或環境,於法律效力終了前,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劇變,如仍貫徹原定之法律效力,顯失公平者,法院即得依情事變更原則加以公平裁量而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而是否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劇變,應綜合社會經濟情況、一般觀念及其他客觀情事加以判斷。就給付扶養費事件為例,即係指扶養權利人之需要有增減,或扶養義務人之經濟能力、身分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情事遽變,非協議成立或法院裁判時所能預料,如不予變更即與實際情事不合而有失公平者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36號判決、103年度台簡抗字第17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前對相對人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經
本院以前案裁定認定聲請人無法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必要,並衡酌聲請人健康情形、扶養義務人即相對人和A01經濟狀況等情,認定聲請人每月所需扶養費為10,000元,且應由相對人與A01依3:2之比例分擔,命相對人按月給付聲請人扶養費6,000元乙節,業據本院調取前案裁定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㈡另查,聲請人年事已高,已無謀生能力,其於112、113年度
名下均無所得收入,亦無財產,目前僅按月領有老人年金補助4,275元,未領有其他社會補助及勞保年金給付,而相對人、A01原各按月給付扶養費6,000元、4,000元,然A01近來死亡,無法再盡扶養義務等情,業據聲請人陳述明確,並有勞保投保資料、社會福利補助查詢結果、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文、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A01死亡證明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77至86頁、第99至102頁、第111至116頁、第179至第181頁、第245至247頁、415頁),參酌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公布之115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6,970元,再綜衡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足認聲請人目前確實處於不能維持生活之狀態。而相對人雖辯稱聲請人得繼承A01名下價值數百萬元之土地,並非全無資力云云,然A01名下土地即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有稅務電子閘門資料可參(本院卷第307頁),乃與他人所共有,且難以處分變現,業據本院調取前案裁定卷宗所附民事執行處通知等核閱無訛,尚無從逕認聲請人因繼承A01之遺產而足已維持生活。
㈢再者,聲請人主張相對人、A01原各按月給付聲請人扶養費6,
000元、4,000元,惟A01已逝世,現每月僅有相對人支付6,000元之扶養費,而聲請人已高齡70餘歲,長年無謀生能力亦無財產可供維持生活,又於114年3月經診斷為椎間盤退化合併神經壓迫症,需支出額外醫療及復健費用,加以近年物價通膨嚴重,雖按月領有老人年金補助4,275元,仍不足支應,聲請人客觀經濟條件已發生重大變化,而有情事變更之情形。而相對人雖辯稱聲請人椎間盤症狀僅為一般退化,其並無支出鉅額醫療費用云云。然查,聲請人現齡70多歲,於114年間經診斷為椎間盤退化合併神經壓迫症,即便未支出鉅額醫療費用,然其確實因該疾病診狀而有增加就醫或持續復健醫療之需求,有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23頁),衡以聲請人年事已高,醫療及保健需求勢必日趨增加,且聲請人之扶養義務者原有相對人、A01共2人,渠等先前每月給付聲請人扶養費共計10,000元,然A01既已身故,無法再按月給付聲請人扶養費,導致聲請人原本賴以維生之扶養費頓時減少,顯非前案裁定時所能預料,加以前案裁定時之102年間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1,890元,相較現在115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16,970元,已有差距,而依聲請人目前僅按月領有相對人給付扶養費6,000元、老人年金補助4,275元,尚需增加醫療開銷之經濟狀況,顯難以負擔生活日常費用,足認聲請人之經濟能力相較先前已有急遽重大變化,且顯非前案裁定之時所能預料,如不予變更即與實際情事不合而有失公平,本件應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從而,聲請人主張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相對人酌增給付扶養費,確屬有據。
㈣關於相對人應增加給付之扶養費數額,查聲請人雖主張其每
月生活、醫療費所需為23,400元(參本院卷第269頁明細表),並提出每月支出明細表、相關收據等件為證(本院卷第269至299頁),惟其未能就所有項目提出收據及證明文件,尚難認定其每月確實花費數額為何,參酌115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6,970元,兼衡聲請人自述目前居住於友人處,依聲請人所提明細表,亦難認有何居住費用支出,及其健康情形、生活消費支出需求、國民經濟水準及相對人之經濟收入、財產狀況及房貸債務等情,認聲請人每月所需之扶養費以13,000元計算為適當,並扣除其按月領有老人年金補助4,275元後,應認其每月尚需扶養費約為9,000元,應由扶養義務人即相對人負擔。從而,聲請人自得請求相對人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之扶養費增加為9,000元。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之扶養費增加為9,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給付乃陸續發生,並非屬於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屬於定期金之性質,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之規定,酌定相對人上開給付部分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爰裁定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均與本件裁定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羅婉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佳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