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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4 年家聲字第 19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聲字第195號聲 請 人 許O維上列聲請人因與甲○○間聲請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114年度家親聲抗字第23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聲請法官迴避之原因,應自為聲請之日起,於3日內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第34條第1、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惟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法官曾參與當事人相同別一事件之裁判,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2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上開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1項、第2項及第284條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

二、聲請人主張甲○○於本院114年度家親聲抗字第23號免除扶養義務事件(下稱本案)中委任金石國際法律事務所王鈺晴律師,惟金石法律事務所之所長林石猛律師為本案承審受命法官林筠法官(下稱承審法官)之父親,此一關係已足以讓聲請人合理懷疑承審法官之公正性,為維護司法信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承審法官迴避等語。惟查:

(一)法官倫理規範第14條雖有規定法官知悉於收受案件時,當事人之代理人或辯護人與自己之家庭成員於同一事務所執行律師業務者,應將其事由告知當事人並陳報院長知悉,然甲○○所委任之王鈺晴並非金石國際法律事務所之律師,而係法務專員,有金石國際法律事務所職員職稱網頁(見本院卷第 15頁)在卷可佐,且甲○○亦非委任王鈺晴法務專員為訴訟代理人,僅委任其為送達代收人,王鈺晴並未代理甲○○為訴訟行為,已非前開規定之適用範圍,更非民事訴訟法第32條法官應自行迴避之情形,合先敘明。

(二)又王鈺晴法務專員已於民國114年7月31日解除甲○○送達代收人之委任,有民事終止委任陳報狀(見本案卷第91頁)在卷可查。是依前揭說明,聲請人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提出足以釋明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證據,惟聲請人未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承審法官對於本案之訴訟標的有何特別之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間有何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等事實,以供本院審酌承審法官就本案存在如何不公平審理之客觀可能性,僅因上開事由,即認定承審法官將為不公平之審判,自難僅憑聲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即謂其審理本案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從而,聲請人以前開事由指摘承審法官就本案應迴避,顯與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之要件不符,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家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郭佳瑛

法 官 陳奕帆法 官 鄭美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姚佳華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裁判日期:2025-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