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聲字第196號聲 請 人 OOO相 對 人 OOO
OOO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A04、A05之母,目前靠打零工維生,領有輕度身心障礙手冊,現已不能以自己能力及財產維持生活。而相對人為聲請人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自應對聲請人負扶養之義務,爰依法請求A04、A05給付扶養費等語,並聲明:A04、A05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本聲請狀送達翌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下同)20,000元。如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12期喪失期限利益。
二、相對人則以:
(一)相對人A04以:伊國中二年級時,聲請人即已離家多年,期間未曾返家探親,亦未盡母親應盡之教養與扶養責任。而伊現為學生,雖有兼職但目前因實習而無工作收入,且須負擔三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及個人生活開銷,已無餘力負擔聲請人之扶養費,是聲請人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爰請求免除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等語置辯。並聲明:聲請駁回。
(二)相對人A05:聲請人自87年離家後,與第三人陳瑞慶同居,生活開支有陳瑞慶可提供援助,且陳瑞慶亡故後,聲請人繼承其名下房地,更於102年間出售前開房地,是聲請人應有財產足以維持生活。又聲請人於87年間拋下相對人離開,自此音訊全無,未曾聯繫、探視或關心過相對人,亦未負擔任何扶養費,顯見聲請人與相對人之情誼早已斷絕,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未對相對人盡保護教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爰請求免除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等語置辯。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⒈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⒉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1117條、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118條之1之立法理由係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此際仍由其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如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
四、經查:
(一)聲請人為相對人A04、A05之母親,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本院卷第13至18頁),並有戶役政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7至52頁),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為真實。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據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為證(本院卷第19頁),另本院查調聲請人財產所得狀況及請領社會福利補助情形,其於112至113年度之申報所得均為0元,名下有兩輛車,財產總額0元,無領取社會補助等情,此均有高雄市社會福利平台查詢結果、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憑(本院卷第63至66頁、第87至94頁),然聲請人亦陳述其每月打零工收入1萬多元等語(本院卷第269頁),而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公布之113、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分別為14,419元、16,040元,是聲請人目前既有打零工並有一定收入,是其現有資力是否不足以維持其每月之最低生活,而有受相對人扶養之必要,已屬有疑。
(二)再者,相對人主張聲請人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等情,經證人即相對人之姑姑A2到庭具結證稱:聲請人與相對人之父即證人之弟婚後住在父母家中,當時聲請人無業,弟弟在工務局上班。因聲請人有外遇,離開時還拿了房子貸款120萬元,相對人當時大概都在國小升國中階段,依稀記得聲請人離開前有照顧相對人,但相對人的生活費及學費都是由伊的父親負擔,因弟弟當時也有負債,但確切情形伊也不清楚。聲請人離家後就沒有關心相對人,伊的父親離世後,伊有時會帶相對人回家吃飯等語甚詳(本院卷第267至277頁),核與相對人所述大致相符,且觀相對人之父曾於88年間書立之自白書(本院卷第227至233頁),上載聲請人離家過程始末,證人所述亦與該自白書大致相符,是證人A2之證述應為可採。本院審酌聲請人自87年離家後,於相對人成長過程中缺乏生活陪伴、教育照顧,未基於母親身分給予任何親情照護,聲請人既未舉證證明其有何正當理由得不負扶養相對人之義務,綜合上開諸情,堪認聲請人無正當理由對相對人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核屬重大,倘由相對人負擔聲請人之扶養義務,衡諸一般社會生活經驗,顯失公平。準此,相對人抗辯聲請人對其成年前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事,且情節重大,堪以採信,則參諸上揭法條規定及說明,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之規定,自得免除相對人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
(三)綜上所述,相對人既得免除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從而,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自本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分別給付聲請人20,000元之扶養費,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熙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誠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