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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4 年家聲字第 19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聲字第198號聲 請 人 A01法定代理人 A02非訟代理人 黃千珉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 A03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1為相對人A03之成年子女,聲請人於出生後即經診斷為極重度身體障礙,無自理生活及工作之能力,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名下亦無財產,顯有不能維持生活且無謀生能力之情事,自有受扶養之必要,民國112年10月25日兩造雖經本院112年度家非調字第000號給付扶養費事件成立調解(下稱系爭調解),惟聲請人原安置機構遭檢舉為非法安養機構,故聲請人於114年3月間經轉安置於合法安養機構,然因新機構安養費用較高致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增加,上情已構成情事變更,又聲請人之父即監護人A02因患有腎臟病及心臟疾病,致無法有穩定工作,目前為低收入戶而難以再負擔聲請人之扶養費,故聲請人因安養機構之改變致必要支出增加,與系爭調解成立時之狀況已有不同,爰依民法第1121條之規定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3,300元之扶養費等語。並聲明: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13,300元。

二、相對人則以:相對人與A02離婚時已約定由A02擔任聲請人之親權人,並約定由相對人一次給付聲請人之扶養費50萬元,其餘扶養費皆由A02負擔,嗣A02於108年間因個人因素致經濟狀況不佳求助相對人,雙方簽立協議由相對人再額外負擔聲請人之扶養費315,000元,惟A02卻代理聲請人於112年間再次向相對人聲請給付扶養費,兩造成立系爭調解,筆錄內容約定相對人共給付聲請人20萬元之扶養費,相對人前均已依約履行給付聲請人之扶養費,更已多次增加給付聲請人之扶養費,目前相對人無工作收入及財產,無力再支付聲請人扶養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按家事事件之調解,就離婚、終止收養關係、分割遺產或其他得處分之事項,經當事人合意,並記載於調解筆錄時成立。前項調解成立者,與確定裁判有同一之效力。家事事件法(下稱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又命為給付家庭生活費用、扶養費或贍養費之確定裁判或成立之和解,如其內容尚未實現,因情事變更,依原裁判或和解內容顯失公平者,法院得依聲請人或相對人聲請變更原確定裁判或和解之內容,同法第99條、第102條第1項復有明定。上開規定,於父母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時,關於給付扶養費之方法,亦有準用,此觀同法第107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再依民法第1121條規定,扶養之程度及方法,當事人得因情事之變更,請求變更之。而所謂情事變更,係指扶養權利人之需要有增減,或扶養義務人之經濟能力、身分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情事遽變,非協議成立時所能預料,如不予變更即與實際情事不合而有失公平者而言;倘於協議時,就扶養過程中有發生該當情事之可能性,為當事人所能預料者,當事人本得自行評估衡量,自不得於協議成立後,始以該可能預料情事之發生,再依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變更扶養之程度及方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簡抗字第17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聲請人為相對人及A02之成年子女,因極重度身心障礙而不能維持生活且無謀生能力,相對人及A02為聲請人第一順位之扶養義務人,兩造前於112年10月25日成立系爭調解,調解程序筆錄第2頁記載:「相對人:我同意給付聲請人新臺幣20萬元作為自民國112年5月17日起至聲請人A01死亡之日止之扶養費,希望日後聲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不得再向我請求扶養費。聲請人法定代理人:同意。司法事務官諭知本件如達成調解,將來如要變更本調解筆錄協議,除自行協議外,須符合情事變更之要件,才能變更本調解筆錄協議。」等語,並記載成立之調解條款如下:「一、關於聲請人之扶養費約定,聲請人法定代理人及相對人同意自民國112年10月25日起就108年10月29日作成之協議書第一、二條不再適用。

二、兩造同意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自民國112年5月17日起至聲請人A01死亡之日止之扶養費共計新臺幣(下同)20萬元,相對人並同意給付方式如下:㈠於民國112年12月10日前給付10萬元。㈡於民國113年3月5日前給付10萬元。㈢上開金額均匯入聲請人A01之存款帳戶(庭後由聲請人法定代理人提供)。三、聲請人其餘之請求拋棄。四、程序費用各自負擔。」等情,有戶籍謄本、身心障礙證明、系爭調解程序筆錄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至15、185至187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調解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以認定。

(二)本件聲請人雖以原入住之安養中心因未立案而遭人檢舉,故聲請人於114年3月間經轉安置於其他安養機構,因安養機構之轉變致聲請人每月安養費用增加,而有情事變更狀況乙節為由,聲請相對人應再按月給付聲請人13,300元之扶養費云云。惟本院審酌聲請人前居住於未立案安養中心,因此安養費用較低廉乙情,為112年10月25日成立系爭調解時即已存在之事實,而未立案之安養機構倘經社會局查訪後認不合法,即無法再持續提供安養照顧服務,聲請人可能需轉由其他合法安養機構接受照顧,安養費用亦可能發生變動等節,衡情應為聲請人法定代理人A02依我國社會福利、經濟情況與一般觀念所可預料之情事,於調解時當可自行評估衡量聲請人未來可能會有變換安養機構、不同安養機構之收費會有變動等風險。另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A02因病而難以再負擔聲請人之扶養費此節,參以A02為00年0月生,其於調解時業已近57歲,其健康狀態、工作能力之減退,致影響工作收入乙事,本之一般社會生活之經驗法則,亦屬協議成立時所能預料之情事。

(三)再者,聲請人為00年0月生,迄今尚未滿40歲,而依上開調解成立之扶養費金額,乃包含自112年5月17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之期間,是縱令聲請人目前繼續安置於原未立案之安養中心,參酌目前社會經濟狀況及一般國民餘命,該20萬元之扶養費亦顯無可能足以完全支應聲請人上開期間之扶養費用,足見當時兩造之真意應係由相對人一次支付上開20萬元後,無論該筆扶養費是否足以支應聲請人後續之扶養費用,均與相對人無涉之意旨存在,是本件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由,顯未符合前述於雙方調解後,發生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變更要件,基此,聲請人請求相對人再行給付扶養費,於法顯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對所入住安養院及安養費用皆可能發生變化調整之事由,既得於系爭調解時自行評估衡量,自不得於系爭調解成立後,再以該可能預料情事之發生,並依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變更扶養之程度及數額。從而,本件依聲請人主張之情事,既非雙方調解成立時所不能預料,故聲請人聲請相對人給付扶養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毓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高千晴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裁判日期:2026-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