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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4 年家聲字第 10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聲字第102號聲 請 人 姜○○上列當事人聲請閱覽卷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聲請人之兄○○平前在辦理繼承登記時,已對地政事務所提出協議書、切結書及印鑑證明,而後卻又主張繼承無效,違反先前之協議,是有閱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家補字第482號卷宗之必要,請求准予閱卷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且依非訟事件法第48條之規定,於非訟事件亦準用之。

是依前開規定,當事人或法律上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雖可聲請閱覽、抄錄他人案件之卷宗內文書,惟若事實上並無該人所稱之該卷宗或該卷宗業經銷毀、滅失者,法院既無從將該卷宗提交閱覽、抄錄,自應裁定駁回閱覽卷宗之聲請。

三、經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家補字第482號事件卷宗,因保存年限屆滿,業已依法銷燬,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5月7日雄院國資字第1140045230號函附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閱覽之卷宗既經銷毀,其聲請即無法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彭志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佑盈

裁判案由:聲請閱覽卷宗
裁判日期:2025-0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