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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4 年家聲字第 10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聲字第80號

第106號抗 告 人 謝O堅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法官迴避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14年5月29日臺所為之114年度家聲字第80、106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抗告費新臺幣3,000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且依民國113年12月30日發布、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抗告、再抗告,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五。」,是自114年1月1日起,對於裁定提起抗告之裁判費提高為新臺幣(下同)1,500元。又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即為抗告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抗告人聲請本院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24、25號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之承審法官迴避,經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14年5月29日以114年度家聲字第80、106號裁定駁回在案,抗告人提起抗告,惟未據繳納抗告費用,依上述規定,各應繳納抗告費1,500元,合計3,000元,爰依首揭規定,命抗告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抗告人如逾限未補正,即認抗告不合法,逕以裁定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家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郭佳瑛

法 官 陳奕帆法 官 鄭美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姚佳華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裁判日期:2025-06-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