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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4 年家聲字第 1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聲字第110號聲 請 人 OOO非訟代理人 郭子茜律師相 對 人 OOO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聲請人因中度身心障礙無工作能力,且不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需相對人扶養,爰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規定請求給付扶養費等語。並聲明:相對人應自家事給付扶養費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2月12日,詳本院卷第25頁)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用新臺幣(下同)6,000元。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聲請人應該有領補助,我現從軍中退伍從事粗工,每月收入約3萬多元,尚要扶養配偶及子女,自身經濟狀況不佳,且我工作不穩定,目前無法給付聲請人扶養費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

有明文。是直系血親相互間,受扶養權利之一方,自得向負扶養義務之他方請求扶養。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民法第1117條、第1118條亦分別規定甚明。

上開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而言。

㈡經查:

⒈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母乙節,業經其提出親屬系統表

及戶籍謄本為證(家補卷第13至15頁),堪認無誤,是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應堪認定。惟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履行扶養義務,應以聲請人不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而有受相對人扶養權利為前提。

⒉經本院查詢,聲請人自114年2月起,每月領有低收入戶及

身心障礙補助合計1萬6310元一情,有高雄市政府社會福利平台查詢結果在卷足憑,足見聲請人尚非完全沒有收入,且高於高雄市114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6040元,尚難認其已達不能維持生活之程度,自無受扶養權利。綜上,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雖為相對人之直系血親尊親屬,然非不能維持生活之人,自與民法第1117條所定得受相對人扶養之要件有間,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前開扶養費,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⒊聲請人雖提出其積欠當鋪借款及多筆私人借貸之借款文件

(家聲卷第167至173頁),主張其尚需負擔上開借款之還款,僅憑上開補助金仍有不足等語。然查,聲請人之收入高於高雄市之最低生活費水準,堪認已足以負擔自己之生活費用,其並未處於不能維持生活之狀態,自無受扶養權利,業如前述,況且,子女扶養父母之程度,係在維持父母之生活,子女扶養父母之目的,當是提供父母生存所必要之需求,至於父母之債務,債務人既為父母本身,負清償責任者亦是負債之父母,子女並非債務人,本無代父母清償債務之責任,倘子女因父母積欠債務,除提供父母生活所需費用外,更應加計父母積欠債務之清償金額,無異將父母之債務轉嫁予子女,與民法個人責任原則有違,亦與民法現行繼承編子女對父母僅以所繼承財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之規定意旨相扞格,聲請人自不得執其積欠債務乙節,據以主張高於本院前開認定之扶養費數額。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未能舉證證明其目前已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聲請人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立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高建宇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裁判日期:2025-09-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