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聲字第113號聲 請 人 丁OO相 對 人 甲OO 高雄市○區○○○街00號法定代理人 乙OO相 對 人 戊OO
己OO庚OO上 三 人代 理 人 潘映寧律師關 係 人 丙OO上列當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丙OO(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本院114年度家調字第0號分割遺產事件(含嗣後改分之訴訟事件)為相對人甲○○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甲○○間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遺產事件,現由本院以114年度家調字第0號事件審理中。而相對人前經本院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乙○○為其監護人,惟因相對人與其監護人同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於辦理遺產繼承或分割相關事宜恐有利益衝突之情,爰依法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又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098條、第1113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民法第1098條第2項所定「依法不得代理」,係採廣義解釋,包括民法第106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而言。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本院民事裁定影本、戶籍謄本等為證,堪信為真實。而因相對人與其監護人同時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於辦理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或分割相關事宜,依法不得代理,是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自屬有據。本院審酌關係人丙oo為相對人之堂兄,關係至親,且非屬本件繼承人,較無利害衝突,又具狀陳報願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堪認選任丙oo於上開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羅培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捨棄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金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