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聲字第115號聲 請 人 許O鈴相 對 人 乙○○關 係 人 甲○○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甲○○於本院114年度家調字第422號離婚事件(含嗣後如調解不成立改分之訴訟程序)為相對人乙○○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因聲請人提起離婚訴訟,現由本院以114年度家調字第422號事件受理中(下稱本案事件)。惟因相對人患有妄想型思覺失調症,意識混亂,缺乏口語答辯能力,又未受監護宣告,無監護人可擔任其法定代理人,為避免本案事件程序恐有延誤之虞,爰依法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亦有明文。次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此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所明定。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上開主張,業經本院調取戶籍資料及本案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復經本院調取另案本院113年度家非調字第1833號相對人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所附之樂安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民國114年5月14日函文,上開診斷證明書及函文說明相對人因患有妄想型思覺失調症,對於事物之理解、辨識及陳述能力差,無法獨立到法院應訊及調解等語,而可認相對人確有因上揭疾病致難以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情,顯不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欠缺參與本案事件程序之能力,又未受監護宣告,無監護人可擔任其法定代理人,是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自屬有據。
(二)本院審酌關係人甲○○為相對人之姊夫,表示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有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參,又甲○○無不適或不宜擔任特別代理人之消極原因,堪信由甲○○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對其權益應可善盡保護之責任,故本院認選任甲○○於本案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美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姚佳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