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聲字第129號聲 請 人 OOO相 對 人 OOO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母親,因其無法維持生活且無謀生能力,爰依法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扶養費新臺幣(下同)20,000元等語。並聲明: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20,000元。如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二期喪失期限利益。
二、相對人則以:前幾年外公過世時,聲請人有分到數百萬元之財產,聲請人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等語置辯。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 款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相互間,受扶養權利之一方,自得向負扶養義務之他方請求扶養。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民法第1117條、第1118條亦分別規定甚明。上開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母,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本院卷第13至1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而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履行扶養義務,應以聲請人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權利為前提。經本院職權調取聲請人111、112年之財產所得資料,聲請人於11
1、112年固無所得,惟其名下有土地一筆及車輛兩部,及其於112年5月11日領有勞工保險老年給付617,433元,旋即於同日自其中華郵政帳戶一次提領47萬元,該帳戶截至114年8月31日止餘6元等節,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年2月3日保國三字第11413016530號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9月30日儲字第1140068767號函暨檢附之歷史交易清單附卷可佐(本院卷第41至51頁、第101至102頁、第255至262頁),然聲請人一次性提領47萬元,不排除其有隱匿財產之可能,又觀聲請人與相對人對話中經常有奢侈、非生活必需之消費,有對話截圖為證(本院卷第387、399頁),另本院促請聲請人提出不能維持生活之證明,有送達證書為證(本院卷第185頁),然聲請人未提出說明亦未到庭,自難認已達不能維持而有受扶養之程度。綜上,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雖為相對人之直系血親尊親屬,然非不能維持生活之人,自與民法第1117條所定得受相對人扶養之要件有間,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前開扶養費,於法無據,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
1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熙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王誠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