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聲字第132號聲 請 人相 對 人
兼 法 定代 理 人
關 係 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甲○○(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於本院一一四年度親字第十四號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事件為相對人「潘○○○之女」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潘○○○之女」所提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事件,刻經法院以114年度親字第14號繫屬在案,然其為年僅2歲之未成年人,無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之能力,為無訴訟能力之人。又其法定代理人即其生母潘○○○前經強制驅逐出境,至另名法定代理人阮文選則查無任何行蹤,均無法為其行使代理權。而其自出生時起,係由聲請人即其生父撫育至今,為推翻婚生推定以謀身分關係之正確,並保障其後續就學、醫療與取得我國國籍等權益,確有提起本件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之必要。又關係人甲○○為知悉本件情節之聲請人友人,且對於擔任特別代理人乙事亦表示同意。是以,爰聲請選任關係人甲○○擔任其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並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所準用之。
三、經查:㈠相對人「潘○○○之女」所提之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事件,刻經本
院以114年度親字第14號繫屬在案,然其為年僅2歲之未成年人,而其法定代理人均聯繫無著等情。有出生證明書、外籍勞工專用居留案件申請表、勞動契約暨節譯本、本院113年度親字第57號民事判決、內政部戶政司114年5月20日內戶司字第1140251136號書函、高雄○○○○○○○○114年5月14日高市苓戶字第11470229000號函、內政部移民署114年3月28日移署入字第1140041020號函附潘○○○之入出國日期紀錄與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等證據為憑,並經核閱本院114年度親字第14號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事件與113年度親字第57號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卷宗均確認無訛,足認其不具自為訴訟行為之能力,且無法定代理人可行使代理權。揆上說明,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於法相合,應予准許。
㈡關於特別代理人人選之選任乙節。本院審酌關係人甲○○為聲
請人之友,就本件案情知之甚詳,且不具任何利害衝突,進而表示同意擔任相對人「潘○○○之女」之特別代理人,有關係人之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及同意書各1份存卷可查,因認由其擔任相對人「潘○○○之女」之特別代理人,應可妥適保護其之權利。準此,爰選任關係人甲○○於本院114年度親字第14號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事件為相對人「潘○○○之女」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子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洪大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