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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4 年家聲字第 13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聲字第138號聲 請 人 甲○○訴訟代理人 王煥傑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原告乙○○間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本院114年度婚字第93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於聲請人繳納費用後,交付本院114年度婚字第93號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於民國114年5月28日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本院114年度婚字第93號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之當事人,因為確認民國114年5月28日庭期時證人丙○○回答原告訴訟代理人所詢問問題之證述內容,以維護聲請人自身權利,爰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規定,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等情。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復有明定。所謂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云者,舉凡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均屬之,此觀司法院於同年8月7日修正發布之「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之修正說明即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601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為上開事件之當事人,就其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之必要,已敘明理由如前。而參以當日言詞辯論筆錄,兩造對於證人丙○○之證述內容尚有爭執,揆諸首開說明,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4項規定,聲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特併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毓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高千晴

裁判日期:2025-07-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