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聲字第139號聲 請 人 乙○○
甲○○相 對 人 丙○○非訟代理人 宋瑞政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但法院為統合處理事件認有必要,或當事人已就本案為陳述者,得裁定自行處理,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乙○○、甲○○(下稱乙○○2人)主張因兩造之父親即第三人○○○無經濟能力,無法支付兩造之祖母即第三人○○○○之扶養費,乃由乙○○2人代為墊付○○○○之扶養費共計新臺幣(下同)25萬202元,相對人應負擔3分之1即8萬3,400元,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乙○○2人代墊支出之○○○○扶養費8萬3,400元等語。惟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12款明定為戊類事件之扶養事件,係指受扶養權利人請求扶養義務人履行義務,扶養義務人請求減輕、免除扶養義務,變更扶養之程度、方法,及共同扶養義務人間義務分擔、墊付費用返還等其他與法定扶養義務之履行有關之事件,此觀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28條規定自明。無扶養義務之人,為他人墊付日常生活費用後依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給付者,既無涉其法定扶養義務之履行、分擔,即與一般財產權事件無殊。無論墊付、受墊付者間是否有親屬關係,均非前開法條所定扶養事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簡抗字第21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之子女除兩造之父親○○○外,尚有2名兒子,業據乙○○2人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57頁),則乙○○2人係扶養義務順序在後之人,在有先順序之扶養義務人之情況下,乙○○2人對○○○○無扶養義務可言,依上說明,其等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核非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12款所規定之扶養事件,而係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一般民事訴訟事件,又兩造對於本案非屬家事事件,應由普通法院民事庭審理,移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等節,均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59頁),是兩造未達成合意由本院管轄,亦無統合處理而必須裁定自行處理之原因,本院就本件並無管轄權,揆諸首揭規定,本件應由相對人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茲乙○○2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相對人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佑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英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