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聲字第241號聲 請 人 陳00非訟代理人 薛國棟法扶律師相 對 人 陳OO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聲請人原請求相對人A03、A01給付扶養費事件,嗣聲請人與相對人A01於民國114年10月14日經本院以114年度家非調字第1256號調解成立(本院卷第143-145頁)。而聲請人與相對人A03就上揭扶養費事件因調解不成立,則由本院依家事事件法所定之家事非訟程序續行審理、終結,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2為相對人A03之母,因長年受精神疾病影響致無工作能力,現僅領有行政院租屋補助新臺幣(下同)4,230元及身心障礙補助5,437元,別無其他收入,參酌司法院公布之114年度高雄市每月最低生活所需數額為1萬6,040元,扣除上揭補助,聲請人每月所需生活費仍不足至少6,373元,已無法維持生活。而聲請人現無配偶,相對人既為聲請人之成年子女,依法應對聲請人負有扶養義務,爰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規定,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扶養費等語。並聲明:相對人應自114年5月1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聲請人扶養費2,000元。
二、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 款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相互間,受扶養權利之一方,自得向負扶養義務之他方請求扶養。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民法第1117條、第1118條亦分別規定甚明。上開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親,有兩造戶籍資料可稽(本院卷第29-
30頁、53-55、163-164頁),此節首堪認定。而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履行扶養義務,應以聲請人不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而有受相對人扶養權利為前提。㈡聲請人雖主張其健康狀況不佳、無收入,無法維持生活而有
受扶養之必要,並提出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本院卷第25-27、33頁)。惟經本院職權調閱聲請人之財產所得狀況,顯示其於112至113年度雖無申報所得,且名下3筆不動產之財產總額僅約1,243元,然聲請人目前每月領有身心障礙生活補助5,437元(於112年1月至12月為每月5,065元;113年1月迄今為每月5,437元),且自113年7月起迄今,均按月領取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1萬9,497元,並曾於113年8月間領取勞退個人專戶一次退休金35萬7,385元;另聲請人亦為「300億元中央擴大租金補貼專案」之核定戶,其於112年7月至114年12月間均按月領有租金補貼4,320元(於112年7月4日至113年12月31日由內政部國土管理署核撥;於114年1月至12月由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核撥)等情,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4年11月25日高市都發住字第11436149800號函暨所附114年度租金補貼明細表、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14年11月26日高市社救助字第11439359700號函暨所附明細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年11月28日保國三字第11413118140號函、內政部國土管理署114年12月8日國署住字第1140129827號函暨所附房屋租賃契約與核撥明細可參(本院卷第185-195、215-240頁)。據此,聲請人目前每月可持續領取之身心障礙生活補助5,437元、勞工保險老年年金1萬9,497元等常態性給付,合計已達2萬4,934元(計算式:5,437元+19,497元 =24,934元),顯見聲請人尚非無收入,且該收入數額亦已遠高於114年度高雄市每月最低生活所需數額1萬6,040元,倘再加計聲請人上開每月領取之租金補貼4,320元,則甚至較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10年後高雄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更高。佐以聲請人到庭自陳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約為2萬2,000元等語(包含租金1萬元、伙食費9,000元,及手機費、水電、交通費約3,000元,住院自付額極少,詳本院卷第255-257頁),亦較前述其每月領取之各項年金及社會補助總額為低,可見聲請人目前每月之收入應足資支應其生活所需。遑論聲請人於113年8月間尚領有一次性退休金35萬餘元之存款可供調度,益徵聲請人應得以自己之收入及財產維持生活,難認已達不能維持生活之程度,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雖為相對人之直系血親尊親屬,然非不能維持生活之人,自與民法第1117條所定得受相對人扶養之要件有間,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前開扶養費,於法無據,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彭志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佑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