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聲字第244號聲 請 人 陳○○律師
一、關於家事事件之法庭錄音內容,基於保障當事人及關係人之隱私權,聲請人非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且持有法庭錄音光碟與其主張或維護之法律上利益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性,並於聲請時敘明理由,即不得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經核閱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與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等規定自明。蓋法庭錄音內容載有在庭陳述人員之錄音資訊,涉及他人個資,為兼顧法庭公開與保護個人資訊之衡平性,避免法庭錄音內容遭人惡意使用,仍應由法院審酌其聲請是否具有法律上利益而為許可與否之決定。又法官被聲請迴避者,在該聲請事件終結前,應停止訴訟程序。復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7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二、經查:㈠聲請人係以核對筆錄記載是否無訛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之唯一理由,然法庭錄音內容既為訴訟資料之一部,相較於開庭筆錄製作乃輔助性質,復為兼及家事事件不公開審理原則與當事人錄音資訊等隱私權利之保障,聲請人應提出證據具體指明「何次庭期之何部分筆錄記載與法庭實際進行情形顯有出入,因而有聽取錄音內容以核對之必要」,始得認業已敘明「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具體理由」。
㈡聲請人前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庭期當庭對本院000年度婚字
第000號離婚等事件承辦法官為法官迴避之聲請,且表明先不開庭,該次期日之證人詢問程序因而隨之取消,足見聲請人係認於法官迴避事件准駁確定前不應為程序之進行。換言之,聲請人於前開家事事件訴訟程序停止期間提出本件聲請,與前開法律規定及聲請人於上開庭期所表達意見,是否有所齟齬,非無斟酌餘地。是以,聲請人應就本件聲請與「法官被聲請迴避者,在該聲請事件終結前,應停止訴訟程序」規定間之關係詳予說明,或舉證證明本件聲請有何急迫情形而應為必要處分之必要。
三、茲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上述各事項,逾期未補正或補正未完全,即駁回本件聲請,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子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大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