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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4 年家聲字第 24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聲字第245號

115年度家親聲字第7號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 A05相對人即反聲 請 人 A06

A07上二人共同非訟代理人 黃曼瑤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即114年度家聲字第245號)及反聲請免除扶養義務事件(即115年度家親聲字第7號),本院合併審理,裁定如下:

主 文A05之聲請駁回。

A06、A07對A05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聲請及反聲請之程序費用均由A05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之規定,同法第79條亦有規定。本件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A05(下稱A05)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即本院114年度家聲字第245號事件,下稱第245號卷),以及相對人即反聲請人A06、A07(下合稱A062人,分則各以姓名稱之)反聲請免除扶養義務事件(即本院115年度家親聲字第7號事件),均源於兩造間親屬扶養事宜,基礎事實相牽連,揆諸首揭規定,自得由本院合併審理、裁定。

貳、實體方面

一、A05聲請及反聲請答辯意旨略以:A05為A062人之父,現已年邁,且無財產,每月僅領取勞工退休金及老人年金約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然A05尚需扶養高齡90多歲之母及未成年之女,已無法維持基本生活,而A062人為A05之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且A062人每月均領有固定薪資,有相當優渥之經濟能力,具扶養能力,自應對A05負扶養義務,爰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之規定請求A062人各按月給付扶養費;又A062人之扶養費及就學期間之生活費、學費均由A05負擔,自民國93年起每月支付A07補習費、大學、研究所學費及生活費,6年共計115萬元,且A062人之母A04(下稱A04)於離婚後不時致電要求A05之父母匯款,故A062人主張A05未盡扶養A062人之義務並非事實等語。並聲明:㈠A062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A05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A052萬元(給付方式:匯款至A05中華郵政新興郵局帳戶),如逾期不履行,其後12期喪失期限利益;㈡駁回A062人之反聲請。

二、A062人之答辯及反聲請意旨略以:A05為A062人之父,A04則為其等之母,A06於00年0月0日出生、A07於00年0月00日出生,而A05係於91年4月17日與A04離婚。A05雖與A062人約同住至渠等就讀高中時,惟同住期間A05每日均係以應酬為由至晚上始喝醉返家,返家後即以各種理由輪流毆打A062人與A04,致A062人與A04對A05避之唯恐不及,遑論A05有照料A062人之事,A062人均由在聯合醫院擔任公職之A04獨自照顧,A05除長期外遇不斷,致無法負擔任何家庭費用,更向A04索要金錢,或要求A04索向親友借貸、借卡債,倘未依A05要求即毆打A04至其同意為止,更將債務丟予A04獨自償還,是A05不但於離婚前即未盡照顧A062人之責,離婚後甚至留下大筆負債讓A04償還,亦未曾給付過扶養費,A062人自小遭受A05非人之待遇,對A062人而言,A05係A062人自小到大揮之不去之夢魘,是A05顯有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所列情形且情節重大,若仍由A062人負擔對A05之扶養義務,顯失公平,爰請求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1、2款、第2項規定免除A062人對A05之扶養義務;A05每月有勞退1萬8,000元,且於95年間另組家庭並生有子女,且A05之母另有1子1女,會定期寄錢給A05作為照顧母親之費用,A05應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又A05稱其每月支付A07補習費、大學、研究所學費及生活費,然實係A05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曾以A04之名義借貸,於離婚後A05前往大陸拒不還款,致A04不得不宣告破產,A04在自殺獲救後,與A05商議,A05方同意每月以1萬至1萬5,000元之金額按月還款,當時A04之帳戶遭凍結,故轉匯至A07之帳戶,更於A07研究所畢業後即以A07已有工作能力可分擔債務為由,不再履行償還債務之義務等語。並聲明:㈠A05之聲請駁回;㈡A062人對A05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三、「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血親相互間」、「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118條之1之立法理由,係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此際仍由其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如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

四、本院之判斷:㈠A05為A062人之父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兩造戶籍資料

可參(第245號卷第21、25、27頁),是A062人為A05之法定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乙事,堪先認定。

㈡而A05主張其已年邁,無財產,每月僅領取勞工退休金及老人

年金約1萬8,000元,然尚需扶養90多歲之母及未成年之女,現已難以維持生活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資料、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為證(第245號卷第21、23、29、125頁)。本院復職權調閱A05之財產所得狀況及請領社會福利補助情形,顯示A05於112年度至113年度所得總額分別為1萬2,753元、16萬6,480元,名下財產投資4筆價值共計1萬8,640元,現未領取其他社會福利津貼或補助等情,有高雄市社會福利平台查詢結果附卷可稽(第245號卷第107至109頁),衡以A05現設籍之高雄市112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4,419元等情,可認A05現屬不能維持生活之人,堪認A05確有受扶養之必要,而A062人既為A05之成年之子女,為法定扶養義務人,A05現已不能維持生活,A062人自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A05之需要,各依其等經濟能力負扶養義務。㈢經查,A062人主張渠等及A04在與A05同住期間,曾遭A05以各

種理由予以毆打等情,業據證人A04到庭具結證稱:A05是伊前夫,A062人是伊子女,與A05離婚前同住不到2年,A05在外另外有一個家,結婚期間A05人給了伊錢,又把錢拿走,等於沒有負擔家用,A062人從小皆係伊一個人照顧,A05離婚之後贍養費、扶養費一毛都沒付,婚姻過程中,A05對伊與A062人都有家暴行為,A062人被打的頻率比較高,伊比較少,A05不常回來,但A062人被打的頻率1個月大概2、3次,被打的原因就是看A05的心情,A06到國小五年級已經170公分,但還是被打,A07則被打到國中,國中畢業典禮,A07要上台領獎前被打一巴掌,因為A05覺得家長會長獎不夠大,A07被打最多次,而在A06五年級的時候,A05不知道發什麼瘋追打伊與A062人,為了保護小孩,渠等就光腳跑出來,管理員還幫忙擋,因為伊本身在醫院工作,所以就沒有報警,想說自己幫A062人處理傷口就好,事後對A062人感到很內疚等語明確(第245號卷第221至227頁),復核與A062人所為主張大致相符,是以,A05與A062人同住期間確有對A062人與A04施以家庭暴力一節,堪認屬實。本院觀諸A05上開所為不但導致A062人與A04身心受創甚深,以致於對身為父親之A05毫無信任,更直接造成兩造間親子之情淡薄,益徵A05對A062人與其等之母A04為不法侵害之情節核屬重大,如仍強令A062人負擔與其等長期感情疏離之A05之扶養義務,顯失公平,則參諸前揭規定及說明,A062人主張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規定,免除其等對A05之扶養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而免除扶養義務之請求既經依上開事由准許,則A062人另依同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主張A05有未盡扶養義務之事實部分,即無庸再予審酌。再者,A062人對A05之扶養義務既經裁定免除,則A05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等規定,請求A062人給付扶養費,自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奕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淑美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裁判日期:2026-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