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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4 年家聲字第 24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聲字第246號聲 請 人 A02代 理 人 張清凱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 A06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A01(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本院114年度家調字第2296號離婚事件(含嗣後如調解不成立改分之訴訟事件)為相對人A06(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特別代理人。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請求與相對人離婚事件,現由本院以114年度家調字第2296號審理中,然相對人因腦中風、腦幹出血及水腦症等疾病,現已臥床、無法言語及行動,為極重度身心障礙者,難認具有訴訟能力,爰依法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甚明,並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所準用之。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相對人之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收據為憑,並據本依院職權調閱114年度家調字第2296號離婚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堪認相對人為無程序能力人,不具自為訴訟行為之能力,且相對人已成年,並無法定代理人,亦未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是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相符,應予准許。本院審酌關係人A01為相對人之子,與相對人關係密切,且A01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復無其他不適任之情事,是認選任A01於前揭離婚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吳昆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紋君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裁判日期:2025-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