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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4 年家聲字第 24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聲字第249號聲 請 人 林O涵相 對 人 A03關 係 人 A01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A01於本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586號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為相對人A03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因聲請免除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現由本院以114年度家親聲字第586號事件受理中(下稱本案事件)。惟相對人因腦部開刀,無法正常表達,又未受監護宣告,無監護人可擔任其法定代理人,為避免本案事件程序恐有延誤之虞,爰依法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亦有明文。次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此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所明定。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憑,復經關係人A01提出陳三能診所診斷證明書,上開診斷證明書說明相對人因車禍歷經三次腦部手術,後出現失智、憂鬱等症狀接受精神科治療多年,目前有明顯認知功能障礙,無法正常表達及理解語言等語,而可認相對人確有因上揭疾病致難以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情,顯不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欠缺參與本案事件程序之能力,又未受監護宣告,無監護人可擔任其法定代理人,是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自屬有據。

(二)本院審酌相對人之姊姊即關係人A01表示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有陳報狀(見本院卷第43頁)在卷可參,又A01無不適或不宜擔任特別代理人之消極原因,堪信由A01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對其權益應可善盡保護之責任,故本院認選任A01於本案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美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姚佳華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裁判日期:2025-1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