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聲字第252號聲 請 人 A01相 對 人 A02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聲請人為相對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000社工於本院114年度婚字第0號離婚事件為相對人A02(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1為相對人A02之配偶,因對相對人提起離婚訴訟,現由本院以114年度婚字第0號離婚事件(下稱系爭離婚事件)審理中。惟因相對人領有第一、七類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目前臥床,理解能力較差,無法完整陳述,現入住養護機構,又無其他親屬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爰依法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無障礙之家函覆:相對人領有第一、七類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經住院治療後,生活自理需他人協助,自民國113年4月11日由前鎮身心障礙者服務中心協助安置於財團法人高雄市私立00老人養護中心,目前臥床,理解能力較差,無法完整陳述等語,有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14年9月12日高市社無字第11437247900號函暨回復報告在卷可佐,是認相對人不具程序能力,且其迄未受監護宣告,而無法定代理人可行使代理權。依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相合,應予准許。本院審酌000社工為前鎮身心障礙者服務中心社工,具相當知識及經驗,與本案客觀上無利害衝突之虞,復熟悉相對人生活照顧狀況,因認由000社工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容屬妥適,且000社工就此亦表同意等情,有本院114年12月1日電話記錄存卷可考。準此,爰選任000社工於系爭離婚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葉芮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張金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