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聲字第253號聲 請 人 丁OO相 對 人 A02關 係 人 甲OO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甲OO於本院114年度家非調字第1844號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為相對人A02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1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前配偶,前約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OO、丙OO權利義務由相對人行使負擔,然相對人於民國114年6月23日因急性心肌梗塞、嚴重缺氧性腦病變無法再對乙OO、丙OO行使權利義務,且因意識不清楚,欠缺非訟能力,為利前開非訟程序進行,以維護相對人權益,爰依法聲請為相對人於本院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可參,甲OO為相對人之母,有擔任相對人特別代理人之意願,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查,本院認選任甲OO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甲OO於本件事件中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四、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奕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長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