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4 年家聲字第 25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聲字第254號聲 請 人 楊雪貞律師相 對 人 A03關 係 人 A04

A02兼 相對人法定代理人 A01上列聲請人請求酌定特別代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楊雪貞律師擔任本院一一三年度家調字第二三二七號分割遺產事件相對人A03特別代理人之酬金酌定為新臺幣貳萬伍仟元,並由A01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因與關係人A04、A02、A01間分割遺產等訴訟,經本院以113年度家聲字第257號裁定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聲請人曾兩次參與調解程序(各約1.5小時),另有閱覽卷宗1次及至旗山探訪相對人1次。請本院審酌本件之工作情形,聲請准予酌定本件特別代理人之酬金等語。

二、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次按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第77條之2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一)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3%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二)民事非財產權之訴訟,不得逾15萬元;數訴合併提起者,不得逾30萬元;非財產權與財產權之訴訟合併提起者,不得逾50萬元,亦為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所明定。

三、經查,相對人前與各該關係人等人間之分割遺產事件(即系爭事件),因相對人受法院裁定監護宣告,且其監護人即關係人A04同為系爭事件之當事人,而有利益衝突,關係人A01乃聲請本院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於114年3月6日以113年度家聲字第257號民事裁定,選任聲請人在系爭事件中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嗣因關係人A01未繳納裁判費用而駁回聲請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本院審酌聲請人在系爭事件擔任特別代理人期間出庭、閱卷之次數等參與程序及執行職務所費時間及精神,以及上開事件案情繁雜度,並參考上揭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併參考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律扶助酬金計付辦法規定,扶助律師代理家事訴訟訟程序之酬金為2至3萬元,爰酌定本件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為2萬5,000元,並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規定,命該事件之聲請人即本件之關係人A01墊付。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奕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長慶

裁判日期:2026-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