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聲字第256號聲 請 人 OOO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聲請閱覽卷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前二項之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前二項之行為;前項不予准許或限制裁定之原因消滅者,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撤銷或變更該裁定;前二項裁定得為抗告;於抗告中,第一項、第二項之聲請不予准許;其已准許之處分及前項撤銷或變更之裁定,應停止執行;當事人、訴訟代理人、參加人及其他經許可之第三人之閱卷規則,由司法院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42 條定有明文。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家事訴訟事件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次按,閱卷聲請權之賦予,在於保障當事人訴訟權之實施,當應限於訴訟中始得為之,民事閱卷規則第18條第2 項、第24條均寓有此意。所謂訴訟中,固指本案程序尚未終結前而言(法院裁判前或裁判後上訴抗告期間),但如訴訟終結後,當事人以預為另案訴訟之用而為聲請,參照目前實務上對於第三人於釋明利害關係後多准許之,例如債權人聲請查明有無拋棄繼承等。因此本案當事人於訴訟終結後,既已無當事人之地位,不啻與第三人地位相當,若聲請閱卷,自應請其釋明閱卷目的,以符閱卷聲請權之立法目的。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及第三人OOO為本院114年度家護字第86號通常保護令事件之當事人,爰請求准予閱覽卷宗等語。
三、經查,上開通常保護令事件,業於114年3月14日經本院裁定,聲請人未於期日內提出抗告,該裁定業已確定,程序已告終結,揆之如上說明,自應敘明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始可閱卷,然聲請人未就此敘明,難認聲請人有何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而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聲請人復未提出上開通常保護令事件之聲請人OOO同意之證明。從而,聲請人聲請閱覽本院114年度家護字第86號通常保護令事件卷宗,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熙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王誠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