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聲字第26號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54號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73號抗 告 人 A01相 對 人 A05兼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A06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A05、A06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114年度家聲字第26號,係抗告人A01對相對人A05、A06聲請)、免除扶養義務事件(114年度家親聲字第54號、第173號,分別係相對人A06、A05對抗告人A01聲請),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1月7日本院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定有明文。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7條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之規定,應徵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抗告,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另有明定。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1月7日本院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惟未據繳納抗告費,經本院於115年2月24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該裁定於115年3月9日寄存送達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經10日發生送達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抗告人逾期迄今仍未補繳,有本院家事紀錄科查詢簡答表及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等件在卷足憑,是依前揭規定,抗告人之抗告不合法,應予駁回(至A05、A06對上開裁定抗告部分,將另送抗告法院審理)。
三、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毓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高千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