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4 年家聲字第 26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聲字第261號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640號聲 請 人即相 對 人 A02非訟代理人 葉凱禎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即聲 請 人 A03

A04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114年度家聲字第261號)、免除扶養義務事件(114年度家親聲字第640號),本院合併審理,並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即相對人A02之聲請駁回。

二、相對人即聲請人A03、A04對於聲請人即相對人A02之扶養義務應予以免除。

三、程序費用均由聲請人即相對人A02負擔。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 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 項至第3 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 項之規定,同法第79條並有規定。本件聲請人即相對人A02(下逕稱其名)聲請相對人即聲請人A03、A04(下逕稱其名)給付扶養費(即本院114年度家聲字第261號事件),嗣A03、A04則聲請免除其等對A02之扶養義務(即本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640號事件),核前揭家事非訟事件均源於兩造間親屬扶養事宜,基礎事實相牽連,揆諸首揭規定,自得由本院合併審理、裁定。

貳、實體方面:

一、A02聲請意旨略以:A02與前配偶A01婚後育有A03、A04及第三人甲○○,A02與A01於民國82年2月5日離婚後,原約定由A01擔任A03之親權人,並由A02擔任A04之親權人,其後雙方於84年間重新約定由A01擔任A04之親權人。A02目前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身體狀況不佳且不良於行,現無工作收入,名下亦無財產,顯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自有受扶養之必要,而A03、A04、甲○○既為A02之成年子女,均係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對A02負有扶養義務,惟甲○○前經本院以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07號民事裁定免除扶養義務確定,自應由A03、A04平均分擔A02每月生活所需費用新臺幣(下同)26,000元,是A03、A04應按月各給付A0213,000元之扶養費,爰依法提起本件聲請,並聲明:㈠A03、A04均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A02死亡之日止,各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A0213,000元之扶養費,如有1期遲誤,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如所餘期數未達12期者,視為全部到期。

二、A03、A04答辯及聲請意旨略以:A02自A03、A04幼年起就未盡任何扶養或照顧義務,也未在A03、A04成長、教育、生活上提供實質協助,A03、A04之成長、生活、教育均由父親A01及其他親友負擔,A02多年來未聯繫、探望A03、A04,也未關心A03、A04之生活、學業、健康等狀況,兩造長年無往來互動,情感疏離幾如陌生人,是A02無正當理由未對A03、A04盡扶養義務,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請求免除A03、A04對於A02之扶養義務等語,並聲明:㈠A02請求A

03、A04給付扶養費之聲請駁回。㈡請准免除A03、A04對於A02之扶養義務。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⒈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⒉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1117條、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118條之1之立法理由,係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此際仍由其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如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

四、經查:㈠A02主張其為A03、A04之母,有兩造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

院114年度家聲字261號卷,下稱261號卷,第19至23頁),堪信為真實。又經本院依職權調取A02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顯示A02113年度之申報所得為0元,名下亦無財產(見261號卷第253至257頁),另A02自103年起即無工作,有其勞保資料可佐(見261號卷第287至295頁),而A02為00年0月生,現雖未達65歲之退休年齡,然其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在勞動市場中又屬中高齡人力,就業條件不佳,且現無相關社會補助,故審酌A02前開所得、財產、工作收入等現況,可知其現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而屬不能維持生活之人,自有受扶養之必要;又A03、A04為A02之成年子女,為法定扶養義務人,A02現已不能維持生活,A03、A04依法自應負擔扶養義務。

㈡惟A03、A04以A02在其等尚年幼時即未再照顧A03、A04,或支

付A03、A04之扶養費,主張依民法第1118條之l規定免除扶養義務。本院參酌A02就A03、A04主張其在二人出生後未善盡扶養、照顧義務,係由其他親屬扶養二人等節,當庭表示「沒有意見」,並自陳A03、A04剛出生時雖由其母親照顧,但年齡尚幼時就由A01帶走二人至國軍育幼院生活等語(見261號卷第343至345頁);又據證人即A03、A04之父A01證稱:我與A02結婚後生下A03、A04、甲○○,A03、A04出生時是由A02照顧,但僅照顧1、2年,A02在離婚前已經不顧家了,在A04約2歲多時就將A03、A04都送到鳳山的保姆家受照顧,保姆費是我在付,送至保姆家約1年多左右我與A02就離婚了,又因為我是職業軍人需24小時在軍中待命,在準備離婚前就有申請鳳山的國軍第二育幼院,將A03、A04送至育幼院受照顧,費用也是我來出,自A03、A04去保姆家後,A02就沒有付扶養費也沒有探視過二人,A03、A04在國軍育幼院時,是在鳳山就讀幼稚園、國小,A02也沒有去看過他們,我後來大約在A03就讀國中、A04就讀國小時再婚,就把A03、A04接來臺北讀書,A02在二人去臺北後也完全沒有聯絡,從A03、A04到育幼院後迄今,A02從來都沒有聯絡或詢問二人的生活讀書情況等語在卷(見261號卷第399至415頁)。本院綜合參酌上情,認A02身為A03、A04之母,卻於A03約4歲、A04約2歲後未再對A03、A04善盡扶養義務,或有何關切照料,致使A03、A04成長階段主要由其父A01撫育成人,終至兩造親子間形同陌路,又未見A02就此提出任何正當理由,足認A02於A03、A04成長過程未善盡其扶養義務且無正當理由,核其情節復已達重大之程度,倘仍由A03、A04負擔A02之扶養義務,顯失公平,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應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2項規定,免除A03、A04對A02之扶養義務。

五、綜上所述,A02請求A03、A04給付扶養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A03、A04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請求免除其等對A02之扶養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均與本件裁定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毓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高千晴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裁判日期:2026-05-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