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聲字第264號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603號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 A02相對人即反聲 請 人 A03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即114年度家聲字第264號)及免除扶養義務事件(即114年度家親聲字第603號),本院合併審理,裁定如下:
主 文A02之聲請駁回。
A03對A02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聲請及反聲請之程序費用均由A02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之規定,同法第79條亦有規定。本件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A02(下稱A02)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即本院114年度家聲字第264號事件,下稱第264號卷),以及相對人即反聲請人A03(下稱A03)反聲請免除扶養義務事件(即本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603號事件),均源於兩造間親屬扶養事宜,基礎事實相牽連,揆諸首揭規定,自得由本院合併審理、裁定。
貳、實體方面
一、A02聲請及反聲請答辯意旨略以:伊為A03之父,現已年邁,且無財產,每月僅領取老人津貼新臺幣(下同)8,329元,已無法維持基本生活,而A03為伊之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且具相當之謀生及工作能力,自應對伊負扶養義務;又伊於A03幼年時確實未盡扶養義務,對A03免除扶養義務之主張沒有意見等語。並聲明:㈠A03應自聲請時起按月給付A02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至A02死亡之日止;㈡駁回相對人之反聲請。
二、A03之答辯及反聲請意旨略以:A02雖為伊之直系血親尊親屬,惟A02於民國65年與伊母A01結婚,並於00年0月00日生下伊後,卻於68年1月26日伊年僅2歲時與A01離婚,自此未再過問伊與A012人之生活,亦未再對伊有任何扶養照顧之作為,是A02顯有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所列情形且情節重大,若仍由伊負擔對A02之扶養義務,顯失公平,爰請求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免除伊對A02之扶養義務,再者,伊現無工作,存款數額亦不多,且尚需扶養9歲之子及高齡75歲之母,如再課以伊扶養A02之義務,伊將不能維持自己之生活,亦應免除或減輕伊扶養義務等語。並聲明:㈠聲請人之聲請駁回;㈡A03對A02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三、「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血親相互間」、「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118條之1之立法理由,係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此際仍由其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如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
四、本院之判斷:㈠A02為A03之父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兩造戶籍資料可
參(第264號卷第15至17頁),是A03為A02之法定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乙事,堪先認定。
㈡而A02主張其已年邁,無財產,無資力足以維持生活等情,業
據其提出上開戶籍資料為證。本院復職權調閱A02之財產所得狀況及請領社會福利補助情形,顯示A02於112年度至113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財產僅有價值1,617元之土地1筆,現按月領取老人津貼8,329元,除此之外未領取其他津貼或補助等情,有高雄市社會福利平台查詢結果、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資料查詢、A02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年8月20日保普老字第11413062590號函等件附卷可稽(第264號卷第53至56、59、61、63、65、67、93頁),衡以A02現設籍之高雄市112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4,419元等情,足認A02現屬不能維持生活之人,堪認A02確有受扶養之必要,而A03既為A02之成年之女,為法定扶養義務人,A02現已不能維持生活,A03自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A02之需要,依其經濟能力負扶養義務。㈢惟A03主張A02自其出生後即未曾對其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
乙事,業據A02自承屬實,並當庭同意A03本件免除對其扶養義務之請求等語(第264號卷第145至146頁),堪認A02確自A03年幼時起即有未盡扶養義務之情事,使A03成長過程中因缺乏父愛照拂,導致兩造間父女之情甚為淡薄,情節實屬重大,準此,依卷內事證足認A03所主張該部分之事實,洵屬可信。本院參酌上情,認A02對A03無正當理由未能善盡扶養義務,情節重大,參照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規定,若命A03負擔對於A02之扶養義務,即有顯失公平之情。從而,A03請求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規定,免除其對A02之扶養義務,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㈣綜上所述,A03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
請求免除對A02之扶養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A03對A02之扶養義務既已免除,則A02依民法第1114條等規定,請求A03給付扶養費,即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奕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淑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