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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4 年家聲字第 26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聲字第265號聲 請 人 A02非訟代理人 司幼文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 A03

A04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

二、相對人則以:其等目前均為身心障礙或罹患疾病,尚須他人扶養,無力扶養聲請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直系血親尊親屬。三、家長。四、兄弟姊妹。五、家屬。六、子婦、女婿。七、夫妻之父母。又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民法第1117條第1項、第1115條第1項、民法第1116條之1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於成年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請求其直系血親尊親屬扶養,必以不能維持生活且無謀生能力為限,且成年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有配偶者,其配偶之扶養義務先於直系血親尊親屬。

四、經查:㈠聲請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雖記載其患有重鬱症,但並未記載

聲請人完全不能工作,且其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所載障礙等級為輕度,則聲請人是否已無謀生能力,尚非無疑。

㈡聲請人雖稱其配偶A01因思覺失調症領有第一類身心障礙證明

及重大傷病卡,已失業五年多等語,然依A01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所載障礙等級為中度,其診斷證明書雖記載其職業功能下降,但亦非全無謀生能力,且依其勞保投保紀錄,A01亦曾加保於保全公司或國民小學等投保單位,是聲請人主張其配偶無法工作以扶養聲請人乙節,尚難採信。

㈢是依上開規定,聲請人既仍有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即其配偶A

01,而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母,並非先順序扶養義務人,目前無須扶養聲請人,自無負擔聲請人扶養費之義務。從而,聲請人依扶養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毓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高千晴附件:家事聲請狀。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裁判日期:2026-03-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