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聲字第266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命令由家分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並聲明:相對人應自聲請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3樓之家分離,並將其戶籍遷離該址。
二、按稱家者,謂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親屬團體;家置家長;同家之人,除家長外,均為家屬;雖非親屬,而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同居一家者,視為家屬;家長由親屬團體中推定之,無推定時,以家中之最尊輩者為之,尊輩同者,以年長者為之,最尊或最長者不能或不願管理家務時,由其指定家屬一人代理之;家長對於已成年或雖未成年而已結婚之家屬,得令其由家分離,但以有正當理由時為限,民法第1122條、第1123條、第1124條、第1128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民法第1128條所謂由家分離,係指由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親屬團體中分離,不涉及該親屬團體所同居之不動產所有權或使用權歸屬問題。次按設籍僅為行政上管理措施,與家之概念有異。凡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親屬團體,縱非設籍同一處所,仍難謂非一家;反之,數人雖設籍於同一處所,若非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親屬,仍不得謂之一家(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09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家」者,依民法第1122條規定,乃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親屬團體;至所謂「戶」,參諸戶籍法第3條:「戶籍登記,以戶為單位。在一家,或同一處所同一主管人之下共同生活,或經營共同事業者為一戶,以家長或主管人為戶長;單獨生活者,得為一戶並為戶長。一人同時不得有兩戶籍。」規定,可知,於戶籍法「戶」之意涵與民法所稱之「家」,並非完全相同;亦即於戶籍登記是否屬同一戶,固得作為認定是否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一「家」之參考資料,但尚非於戶籍法上之同一戶者即當然屬民法所稱之同一「家」,或非同一戶籍者即當然非屬民法所稱之同一「家」(最法行政法院96判字第274號判決亦可參照)。而家長之權利義務,分別為:⑴管理家務權利(民法第1125條),⑵令家屬由家分離之權利(民法第1128條),⑶家長家屬間互負扶養之義務(第1114條第4款)。依此,所謂家之概念,民法上係採「實質要件主義」,自非指同住一有形之房屋之人而言,而係有「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親屬團體,始得稱之。且依上開意旨,分家後,家長基於家長家屬間關係所生之權利義務即歸於消滅。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兩造為兄妹,目前同住在其所有高雄市○○區○○路0
00巷0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內等情,有兩造戶籍謄本、系爭房屋不動產謄本等件可參,固堪信為真實。
㈡惟查:依相對人之戶籍謄本,其於民國114年8月27日已分立
新戶,而與聲請人非屬同一戶籍;又依聲請人所述,相對人係以每月新臺幣(下同)7,000元之租金向其承租系爭房屋之一間房間,租期至114年12月31日到期,惟相對人自114年2月起即未繳納租金,其並已寄發存證信函解除租約,限相對人於114年10月5日搬離,相對人之水電費算在房租裡面,其他費用沒有共同負擔,兩造吃東西也是各吃各的等語,並據聲請人提出存證信函及回證、租金收支明細等件為憑;另經本院函詢內政部國土管理署,據該署表示相對人於112年10月起至113年12月間,每月核撥租金補貼3,600元,已核撥54,000元(共15期),114年度部分由高雄市政府承辦等語。
是依聲請人所述及上開事證,相對人於113年間起即以向聲請人承租房屋之租賃關係居住於系爭房屋內,並領取相關租屋津貼,且平時兩造係各自為生,互不干預,可見相對人並非基於同財共居、共同生活之家長家屬關係,而居住在系爭房屋,乃係出於出租人與承租人之關係,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屋。則兩造目前既未同財共居共同生活,且依聲請人所述,堪認其與相對人日後亦無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規劃,揆諸上揭說明,兩造目前居住關係自與民法所採「實質要件主義」之「家」之概念不符,雙方亦無家長家屬間之財產支配、指示關係,自非一家甚明。是以,兩造既未有同財共居之事實,聲請人依民法第1128條規定請求令相對人由家分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又聲請人所述其餘事項,乃兩造另涉家庭暴力之問題,亦與
雙方有無家長家屬關係無涉。至相對人縱另有聲請人所述未依租約繳納租金之情事,聲請人本得另循民事訴訟程序請求相對人遷讓房屋及給付租金,此非本院於本件所得審究之事項,並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兩造非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聲請人亦非具有家長之身分,自無由令相對人由家分離,從而聲請人主張依民法第1128條之規定,聲請令相對人由家分離,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與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毓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高千晴◎附件:
家事聲請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