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聲字第267號聲 請 人 曾OO非訟代理人 黃千珉法扶律師相 對 人 曾OO非訟代理人 余OO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聲請人名下無任何資產,復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無法獨立工作謀生,僅能依靠身心障礙補助度日。是聲請人已不能維持生活,且無謀生能力,而得請求相對人扶養。又因兩造就扶養方法無法達成協議,且兩造之親屬人數不足以召開親屬會議,爰依民法第1132條規定,請求法院酌定扶養方法,並參考高雄市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金額,請求法院酌定扶養方法為相對人應每月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下同)26,400元。並聲明: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26,400 元,如有一期遲誤履行,其後6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則以:聲請人前因車禍事故而領取理賠金440萬元,復於114年1月提前申請領取新制勞工退休金21萬餘元,加計聲請人每月尚能領取社會福利補助5,437元,以高雄市114年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6,040元計算,已足夠聲請人自行生活30餘年,顯無不能維持生活。再者,依照社福人員對聲請人訪視結果,顯示聲請人具備工作能力,僅係無工作意願,是聲請人亦非無謀生能力。是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負扶養義務,顯無理由。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經查:㈠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
,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2款、第111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所謂謀生能力並不專指無工作能力者而言,雖有工作能力而不能期待其工作,或因社會經濟情形失業,雖已盡相當之能事,仍不能覓得職業者,亦非無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795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㈡首先,聲請人未婚無子,相對人為聲請人之母,而為聲請人
之法定第二順位扶養義務人乙節,有聲請人之戶籍謄本(詳本案卷第23頁)及親等關聯資料查詢結果可佐,固堪以認定。惟就聲請人主張其無謀生能力且不能維持生活乙事,本院審酌如下:
1.聲請人是否有謀生能力⑴聲請人雖認其領有肢體障礙之重度身心障礙證明,另經醫師
評估無工作能力,故主張其已無謀生能力云云,並提出其身心障礙證明、國民年金保險身心障礙年金給付工作能力綜合評量表等件為證【詳外放之本院114年度家聲字第47號卷(下稱另案卷)卷二第153-154頁,及本案卷第95-96頁】。惟查,參諸聲請人提出之上開年金給付工作能力綜合評量表,固記載其經醫師評估總分為70分,並因分數在80分以下故認無工作能力。然上開工作能力綜合評量終究僅係作為相關社會補助核發標準之參考,與是否確實無謀生能力,尚無法直接畫上等號。且參以上揭評分表,聲請人主要僅係在上肢功能、行動能力及沐浴更衣等項目,因其肢體障礙故分數較低,然在認知狀態、言語能力等認知功能相關項目,其幾乎均係滿分而與常人無異。是從該評分表毋寧僅能認定聲請人無法從事肢體勞動之工作,但現今工作態樣多元,以聲請人年紀正值壯年,且認知、語言功能均正常之下,顯無從逕以其肢體障礙及工作能力綜合評量表,即遽認其已無法自力更生。⑵又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曾派員至聲請人處訪視、服務,訪視結
果認聲請人雖領有第七類肢體障礙重度身障證明,惟意識清楚、表達無礙,雙腳較為無力,使用帶輪型助行器移動,目前亦使用衛生局長照服務之居家服務(周一至周五,洗澡、代購、陪同外出等),聲請人能自行操作電腦、手機,具有工作能力,社工欲提供就業服務資源,惟聲請人無工作意願,持醫師開立無法工作之診斷證明,故未轉介就業資源;綜合評估後認聲請人具有自我保護、求助、訴訟之能力,亦會使用手機(含操作APP,如FOODPANDA、LINE),可自行撥打服務專線陳情及電腦上網,尚能自行查詢租屋網搜尋租屋處且將資訊傳送給社工保存,評估聲請人具能力找尋合適之資源譬如法律、醫療、經濟、物資等,自我解決問題能力佳,經多次持續追蹤,聲請人曾在外租屋,有獨立生活之能力,若其在外租屋,身心障礙者服務中心可協助申請社會局弱勢身障者租屋補助或媒合慈善資源,然聲請人仍不願搬離,認相對人應扶養其至終老等情,有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無障礙之家114年8月19日函文及所附說明在卷可佐(詳外放之另案卷二第180-186頁)。由此可見,聲請人雖因肢體障礙故行動能力較差,然其智識正常,不僅可自行操作3C產品,亦有充分之能力尋求各項法律或社會服務資源以自理其生活,甚至曾獨立在外租屋,並經社工評估其實際上具備工作能力,而欲為其媒合就業服務資源及在外租屋之身障者租屋補助,然均係因聲請人主觀上無此意願並認相對人應扶養其至終老而作罷。
⑶綜合上開卷證資料,聲請人縱使有重度肢體障礙,然在其有
充分能力自行尋求社會服務資源協助(譬如前述衛生局之居家服務),亦有能力操作3C產品使用諸如餐點外送服務之下,其仍能自理生活,更在社工願協助媒合就業服務資源及租屋補助下,應非無工作能力,而有望自力更生。然聲請人主觀上無非因自恃為相對人之女,就要求相對人須扶養其至終老,方自行選擇放棄自食其力。是聲請人本件主張其無謀生能力,自礙難採信。
2.聲請人是否不能維持生活⑴聲請人雖主張其無所得且無資產,故已不能維持生活云云,
並提出其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各一份為佐(詳本案卷第25-27頁)。惟查,聲請人於110年間,即曾因車禍獲得保險理賠金高達440萬元,此有調解筆錄1紙在卷可佐(詳另案卷一第53-54頁),且經聲請人於另案調查程序當庭自承無訛(詳另案卷一第363頁)。
此外聲請人另曾於114年間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核發一次性退休金21萬餘元,目前亦每月領取國民年金保險身心障礙年金5,437元,此亦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年12月24日保國四字第114131122340號函附卷可稽(詳本案卷第363-365頁)。
由上述可知,聲請人自110年起迄今,單是一次性領取之保險理賠金加計退休金,即已高達約460萬元,以目前高雄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約2萬6千元,扣除聲請人前述每月尚可領取之國民年金保險身心障礙年金5,437元,亦即聲請人每月僅須再支出約2萬元計算,聲請人上開一次性領取之金額,即足以供其生活約20年。遑論聲請人在社工願協助媒合就業服務資源及協助申請在外租屋之身障者租屋補助下,實際上應有工作能力賺取生活所需,此已如前述,縱使就業收入不豐,搭配其上揭一次性領取之大筆收入妥善理財,加計其上開每月領取之身障年金,以及日後若在外租屋得請領之身障租屋補助,亦應足以供其維持生活。
⑵又聲請人雖於另案調查中曾陳稱:伊前述領取保險理賠金440
萬元後,用以投資保險賠了很多錢;因伊賠錢故就將投資之保險全部解約等語(詳另案卷一第363頁;另案卷二第115頁),似意指其上開保險理賠金已付諸東流,使其現已不能維持生活云云。惟觀諸聲請人於另案所提出其名下帳戶之交易明細,以及本院於另案函請保險公司所提供之聲請人保險資料,固顯示聲請人上揭受領保臉理賠金後,確曾挪撥共計390萬元向保險公司購買6張變額年金保險之保單,且於112年3月至同年5月間均解約,此有帳戶交易明細及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4年5月23日回函暨所附資料可佐(詳另案卷二第7-9頁,以及另案卷二第17、27、37、47、57、67頁所示保險公司提供之保單價值對帳單之「累積收受總繳保費欄位」,暨另案限制閱覽卷內之交易明細)。然實際上聲請人在上開6張保單解約前,曾持該6張保單向保險公司保單借款共計約240萬元(詳另案卷二第77-87頁所示保險公司提供之歷次保單借款金額明細),另曾受領共計約40萬元之累積現金配息(詳另案卷二第17、27、37、47、57、67頁所示保險公司提供之保單價值對帳單之「累積現金配息/撥回資產」欄位),甚而該些保單在解約前,聲請人亦已部分提領(即提前贖回)共計約93萬餘元(詳另案卷二第17、27、37、47、57、67頁所示保險公司提供之保單價值對帳單之「累積保單子價值減少/部分提領」欄位)。最後在保單解約時,扣除上開保單借款之本息後,亦又再受領共計約76萬元之解約金(詳另案卷二第11-16所示保險公司提供之保單解約給付金額明細)。是聲請人雖投資390萬元購買其所稱之保單,但在保單解約前後,其因此所獲保單借款、現金配息、提前提領、解約金等金額總計約449萬元(計算式:240萬+40萬+93萬+76萬=449萬),仍大於其所繳保費,並未有其所稱之鉅額虧損。至於聲請人何以欲將保單解約,不願繼續領取穩定之現金配息,自屬其自身理財規劃,豈可憑此即要求相對人扶養,形同將其理財選擇之不利益轉嫁由相對人負擔。
⑶準此,依上開卷證,聲請人主張其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
活云云,亦不可採。㈢綜上,本件尚難認定聲請人已無謀生能力或不能以自己之財
產維持生活,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自無從請求相對人扶養。是聲請人本件請求本院酌定扶養方法為相對人應每月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下同)26,400元,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答辯,經本院審酌,認均與本件結論無影響,爰不再進行調查及逐一論述指駁,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彭志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林佑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