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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4 年家聲字第 27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聲字第272號聲 請 人 陳威銘相 對 人 陳O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聲請人年老無財產、謀生能力,故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6條、第1117條、第1119條、第1120條但書規定,請求相對人應按月給付扶養費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扶養費等語,並聲明:相對人應自本件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扶養費4,000元。

二、相對人則以:聲請人從相對人幼年至成年,均未曾扶養相對人,相對人均由生母扶養,爰請求法院完全免除扶養義務等語。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按受扶養權利人對負扶養義務者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者,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女,有戶籍謄本(本院卷第13頁)附卷可稽,是聲請人得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

(二)相對人辯稱聲請人有如上之未盡扶養相對人義務等情,業據其以書狀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29至130頁),並有證人楊惠霞(相對人之母)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參(見本院卷第137頁);聲請人復未為任何抗辯或主張。是故,相對人之上揭陳述應屬可採,堪認聲請人未盡扶養義務為真實。

(三)本院審酌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負有保護教養義務,相對人幼時亟待父親呵護及扶養,惟聲請人確有未盡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之情事,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本院認相對人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政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虹妤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裁判日期:2026-05-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