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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4 年家聲字第 27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聲字第274號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訴訟代理人 黃心漪相 對 人 李O章特別代理人 林志揚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4年度家調字第1671號代位分割遺產事件,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林志揚律師於本院114年度家調字第1671號代位分割遺產事件(含嗣後如調解不成立改分之訴訟事件)為相對人A04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預先墊付選任A04之特別代理人所需報酬費用新臺幣3萬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向相對人A04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現由本院以114年度家調字第1671號事件受理中(下稱本案事件),因相對人罹患思覺失調症,現實感不佳,又未受監護宣告,無監護人可擔任其法定代理人,為避免本案事件程序恐有延誤之虞,爰依法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上開主張,業經本院調取本案事件卷宗,卷內所附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4年9月26日高市凱醫成字第11472127200號函說明相對人因患有思覺失調症,現實感不佳,活在妄想世界中,且注意力差,自114年6月6日住院治療迄今,尚無準備出院日期,在法庭上恐難為自己爭取最佳利益,不建議親自到法院參與調解等語,而可認相對人確有因上揭疾病致難以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情,顯不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欠缺參與本案事件程序之能力,又未受監護宣告,無監護人可擔任其法定代理人,是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自屬有據。

(二)經本院電話聯繫相對人之胞姊李文貞,李文貞表示其目前並非相對人照顧者,無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本院亦無法與相對人之其他家人取得聯繫,有本院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第33頁)在卷可佐。復經本院以電話詢問願任特別代理人名冊上所載律師之意願後,林志揚律師表示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節,亦有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第37頁)附卷可參,是本院審酌林志揚律師現為執業律師,應具有相關之專業智識以處理本件事務,茲選任林志揚律師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三)而關於林志揚律師受任特別代理人之報酬,核屬選定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且選任特別代理人乃相對人是否經合法代理而具備訴訟合法要件之前提,足見特別代理人之報酬乃本件訴訟行為所需支出之費用,如聲請人不預納該費用將致訴訟欠缺合法要件而無從進行,依據前開說明,聲請人自應預納因本件訴訟而應給付特別代理人之報酬,而本件聲請人亦表示同意代墊報酬,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第35頁)在卷可憑。本院審酌本件之繁雜程度、審理可能所需時程等,認暫定以新臺幣3萬元為適當,茲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墊付之。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美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姚佳華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裁判日期:2026-0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