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4 年家聲字第 27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聲字第275號聲 請 人 張O華代 理 人 張O軍相 對 人 A05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A05應自本件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伍仟元,如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第三人即前夫(民國100年間死亡)潘O存育有二女,即相對人A05、A02(業經本院調解成立)。因聲請人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無法工作,不足以維持生活。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女,應負擔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等語。爰依據民法第1114條、第1116條、第1117條、第1119條、第1120條但書等扶養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聲請。並聲明:相對人應自本件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5,000元,作為聲請人之扶養費,如有一期遲誤,其後六期視為全部到期。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1117條、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聲請人乃相對人之母,兩造間為母女關係,有兩造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21頁)。相對人既為聲請人之一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為聲請人之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另主張其無工作能力,已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需相對人扶養等情,業據其以書狀陳述甚詳,並提出身分證、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5頁)。另於社會福利部分,聲請人每月領取勞工保險老人年金給付18,300元(見本院卷第93頁)。是綜觀聲請人前開之財產狀況,堪認依聲請人目前之財產,確無法維持自己生活,有受扶養之必要。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相對人既為聲請人之女,係直系血親卑親屬,為法定扶養義務人,聲請人依法自得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

(三)就扶養費用之數額,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應按月給付其扶養費5,000元等語。經查,聲請人雖未提出每月生活費用之內容及單據供本院參酌,然衡諸常情,日常生活之支出內容瑣碎,本即無從期待有人會將每日開銷紀錄詳實並保留單據,是本院自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作為衡量聲請人每月所需扶養費用之數額。審酌聲請人現居住在高雄市,參考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之112年高雄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6,399元,而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公布之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6,040元,兼衡聲請人目前身體健康狀況及生活需要及支出,依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是認聲請人所需之扶養費用扣除上述已得領取之社會補助,以每月10,000元為適當。又相對人於112至113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16,000元、23,000元,名下財產總額為0元,此有相對人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見本院卷第189至197頁)。又訴外人A02與聲請人達成之調解條件為每月5,000元(見本院卷第157至159頁),是本院審酌上述事證,相對人每月應給付聲請人之扶養費,即為5,000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依上述民法第1114條、第1115條及第1117條等規定,請求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併酌定如遲誤1期履行時,其後6期視為亦已到期。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與本件裁定不生任何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七、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政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虹妤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裁判日期:2026-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