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聲字第280號聲 請 人 李OO相 對 人 王OO特別代理人 陳穎蓁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陳穎蓁律師於本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595號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為相對人A04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預納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新臺幣2萬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因聲請人有聲請免除對相對人扶養義務之必要,現由本院以114年度家親聲字第595號免除扶養義務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受理中,惟相對人現因腦部疾病安置於高雄市私立OOOOO長期照顧中心,無法言語及動作,無法自為意思表示,已無程序能力,故系爭事件程序恐有延誤之虞,爰依法聲請適當之人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分別為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所明定。
三、聲請人前開主張,業經本院核閱系爭事件卷宗無訛,而相對人確無程序能力等情,本院於系爭事件調查時,經函詢新竹縣政府,其回函附脆弱家庭服務工作資料表記載略以:「社工於114年10月27日至機構内面訪相對人,其因影響腦部,表達能力有限,惟聽力及認知功能尚無完全缺損,故可使用非語言式肢體動作代為回應。又因相對人體重過重,看診皆需使用救護車送至醫院,無法使用復康巴士送達影響其行動功能,故無法獨立自行到法院進行調解及開庭。」等語,又本院於114年12月2日致電相對人安置之長照中心,其表示相對人目前整天癱臥床上,無法言語也無法以動作表達想法,有本院114年12月2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評估相對人無法用口語或動作明確表達己意,其出庭自主陳述意見有顯著困難,堪認相對人已無從為具體表達及參與程序,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自屬有據。本院觀諸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於系爭事件有切身利害關係(按:依法其有扶養相對人之義務),其復表示同意法院就高雄律師公會同意擔任特別代理人名單中選擇適當之人為特別代理人,考量相對人已無其他適當親屬可任特別代理人,並審酌陳穎蓁律師具法律專業知識及相當之實務經驗,於系爭事件客觀上並無利害衝突之虞,復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有本院114年12月23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亦查無其餘不適合擔任特別代理人之情形,爰選任陳穎蓁律師於系爭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四、另特別代理人之報酬乃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且選任特別代理人乃聲請人是否經合法代理而具備訴訟合法要件之前提,足見特別代理人之報酬乃本件訴訟行為所需支出之費用,如不預納該費用將致訴訟欠缺合法要件而無從進行,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自應預納因本件訴訟而應給付特別代理人之報酬。本院參酌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及本件案情繁雜程度、審理可能所需時程,暫定本件選定聲請人特別代理人之報酬為新臺幣2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第94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預納上開金額。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立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高建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