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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4 年家聲字第 20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聲字第200號聲 請 人 林子湄特別代理人 吳建洲相 對 人 A05

A06

A07

A03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A05應自民國114年5月24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4,000元,如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十二期喪失期限利益。

二、相對人A06應自民國114年10月30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4,000元,如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十二期喪失期限利益。

三、相對人A07應自民國114年6月6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4,000元,如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十二期喪失期限利益。

四、相對人A03應自民國114年6月6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4,000元,如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十二期喪失期限利益。

五、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六、程序費用由相對人各負擔五分之一,餘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第三人A01為夫妻,婚姻關係中育有相對人A05、A06、A07、A03四名子女。聲請人因罹患高血壓、主動脈剝離、貧血及心血管疾病,並有記憶力衰退及失智症狀,自民國110年起持續就醫,嗣因病情惡化,經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1181號民事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A03為輔助人。聲請人現已高齡85歲,因健康狀況無法工作,目前無收入及財產足以維持生活;其配偶A01亦因高齡且單眼失明,而無扶養能力。聲請人目前僅領取老年基本保證年金每月新臺幣(下同)4,049元,不足支應生活所需。故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12年度高雄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6,399元,認聲請人每月所需之扶養費數額為26,400元,依民法第1114、1115、1116之1條等規定,主張相對人應平均分配扶養義務,各按月給付聲請人6,600元等語。並聲明:相對人應自本件聲請狀送達翌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各給付聲請人6,600元。

二、相對人:

(一)A05、A03:均稱同意聲請人請求。

(二)A07:相對人於93年間因與聲請人相處不睦而搬離祖厝,自行租屋居住,長期生活困難,並仰賴借貸維生。其後父親A01從A05家自行搬回三民區祖厝居住,由伊女兒自111年間起同住照顧,112年底A01跌倒骨折後,亦由伊之女兒協助處理相關事務。113年間,家屬決定聘請外籍看護照顧A01,費用以A01退休金支付,不足部分由伊女兒及其他親屬分擔。A01為退休警員,領有退休金,並有存款約300萬元,每月利息收入約40,000元,足以維持聲請人及A01生活所需,無另請求扶養費之必要。伊因罹有脊椎疾病,無法正常工作,長期經濟狀況不佳,入不敷出,無力負擔聲請人請求之扶養費,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A06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意見,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扶養,依扶養權利人之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7條定有明文。查相對人A06為日本國民,本件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具有涉外因素,自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決定其準據法,而因聲請人即扶養權利人為我國國民,依據上開說明,本件扶養事件自應依我國民法之規定處理。次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又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言。又子女對於父母之扶養義務,核屬生活保持義務,為父母子女身分關係本質之要素,故子女除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依民法第1118條後段規定得減輕其義務外,身為扶養義務者之子女雖無餘力,亦須負擔扶養父母之義務。又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聲請人現有配偶A01,而相對人為其子女,此有兩造及A01之戶籍資料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69至174頁、231至237頁)。

是A01及相對人,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及1116條之1之規定,均為聲請人之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主張其現無資力足以維持生活而需相對人扶養等情,業據其到庭陳述甚詳,並提出聲請人之國軍左營總醫院門診病歷、診斷證明書、國軍左營總醫院心理衡鑑轉介及報告單、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7至145頁)。復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之財產狀況,顯示聲請人於112至113年度申報給付所得分別為20元、0元,名下財產僅有投資兩筆,財產總額為200元,亦有聲請人之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見本院卷一第179至185頁)在卷可稽。又聲請人現每月領有國民年金老年基本保證年金4,049元,另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年5月27日函文(見本院卷一第239至241頁)在卷可考。參酌聲請人按月所領老年年金之金額不高,且依聲請人現況所需養護費用甚鉅,是依聲請人目前之財產狀況,確無法以自己能力及財產維持自己生活甚明。故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相對人既為聲請人之子女,係直系血親卑親屬,為法定扶養義務人,聲請人無足夠自有財產維持生活,是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自有所據。

(三)就扶養費用之數額,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應按月各給付其扶養費6,600元等語,然聲請人並未提出相關單據或明細供參,而衡諸常情,日常生活之支出內容瑣碎,本即無從期待有人會將每日開銷紀錄詳實並保留單據,是本院自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作為衡量聲請人每月所需扶養費用之數額。審酌聲請人目前居住在高雄市,參照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之高雄市112及113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分別為26,399元、26,722元,以及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公布之115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6,970元,兼衡聲請人目前身體健康狀況,與聲請人目前按月領取國民年金4,049元,並有醫療及生活費用等支出,綜衡聲請人之需要及支出,依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是認聲請人每月所需之扶養費用扣除前開補助後,應以16,000元應為適當。

(四)又聲請人配偶A01與相對人,固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共同負擔對於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惟聲請人主張A01現因年邁無工作及收入,左眼並已失明,此亦為相對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45頁,卷二第53頁),且經本院查閱A01111年至113年所得紀錄,雖仍有所得但不高,另有土地三筆,但均與他人共有,持分不高,足認其扶養自己已有所不足(見本院卷二第9至25頁),堪認A01應無力再負擔對於聲請人之扶養義務。而相對人均為聲請人之成年子女,自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共同負擔對於聲請人之扶養義務。衡酌A05於112年及113年之申報給付所得,分別為0元、714元,名下有兩筆不動產、汽車一輛、投資一筆,財產總額為3,583,780元;A07於112年及113年之申報給付所得均為0元,名下亦無任何財產;另A03於112年至113年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僅有投資一筆,財產總額為100,000元;至於A06於國內雖查無所得資料,名下亦無財產,此有本院職權調取之稅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87至213頁),然A06部分僅可認其於我國境內之資力有限,但參諸A06現年63歲,復查無喪失勞動能力之情形,應認其仍具備相當扶養能力,參以A05、A03、A07雖稱其目前無業(見本院卷一第243、259頁),但查無喪失勞動能力之情形,應具備扶養能力,是本院審酌相對人前揭所得、財產等情形,故認相對人應平均分擔聲請人之扶養費為適當,以上開聲請人每月生活所需16,000元計算,故相對人所應負擔聲請人之扶養費用各為4,000元(計算式:16,000÷4=4,000)。

(五)至A07雖辯稱依其目前經濟能力無法負擔聲請人扶養費,並提出全國財產總歸戶查詢清單為據(見本院卷一第255頁),惟子女對於父母之扶養義務,係生活保持義務,且依其勞保投保資料,可見其於114年1月15日前仍有投保紀錄(見本院卷二第91至101頁),參酌前開所命相對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用,尚難謂A07因負擔本件扶養義務,將致自身陷於不能維持生活之程度。A07另稱其已因年輕留下之脊椎病而無法工作云云,則未提出相關證據,是本件亦無從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減輕或免除相對人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A07前開所辯,均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A05、A06、A07、A03應分別按月給付聲請人4,000元。故聲請人依民法第1114條、第1115條及第1117條等規定,請求相對人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A05應自114年5月24日起(見本院卷一第245頁);A06應自114年10月30日起(見本院卷二第46頁);A07應自114年6月6日起(見本院卷一第247頁送達證書,本件繕本係於114年5月26日寄存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同年0月0日生送達效力,故應以114年6月5日之翌日即同年月6日為起算日);A03應自114年6月6日起(見本院卷一第249頁送達證書,本件繕本係於114年5月26日寄存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同年0月0日生送達效力,故應以114年6月5日之翌日即同年月6日為起算日)均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4,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屬定期金性質,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同法第100條之規定,酌定每有遲誤1期履行時,其後12期喪失期限利益(本裁定確定前若已到期部分則應一次支付)。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0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吳昆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周紋君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裁判日期:2026-07-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