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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4 年家聲字第 20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聲字第203號聲 請 人 陳O福相 對 人 陳O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於訴外人陳O欽(即兩造之父,以下逕稱其名)於民國98年4 月20日死亡後,即一肩擔起照顧訴外人陳OO桂(即兩造之母,以下逕稱其名)之責,相對人就此卻全未負擔,是陳OO桂爰向本院對相對人提起給付扶養費之聲請,業經本院以101年度家聲字第242號裁定(下稱前案確定裁定),命相對人應自100 年12月1 日起至陳OO桂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陳OO桂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3,645元,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最高法院分別以102年度家聲抗字第21號、103年度台簡抗字第88號裁定駁回抗告、再抗告確定。

㈡、然相對人迄至陳OO桂死亡之105年2月16日時,均仍未依前案確定裁定之金額為給付,而均由聲請人墊付。是爰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聲請人給付自100年12月1日起,至105年2月16日止,合計為相對人代墊共50個月又16日之扶養費合計共689,434元等語。

㈢、聲明:1.相對人應給付689,434元,及自109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宣告准為假執行。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

㈠、相對人確未依前案確定裁定,給付陳OO桂每月13,645元,但否認聲請人有代墊扶養費。

㈡、聲請人前向本院訴請相對人應返還聲請人於98年5月1日起至100年11月30日間,為相對人代墊之陳OO桂之扶養費,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於105年12月7日辯論終結,以102年度家上易字第2號判決(下稱前案確定判決)確定。依照前案確定判決,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代墊陳OO桂之扶養費數額為208,341元,且前案確定判決之不爭執事項,已載明陳OO桂於100年3月1日起,已受領出售陳O欽遺產之不動產清償債務後,所得餘額,並認定該餘額至少有305萬元。前案確定判決並據此廢棄原審關於准許聲請人於100年3月1日,至同年11月30日期間之代墊扶養費之訴。而以陳OO桂每月生活費40,925元計算,該筆餘額足以支應陳OO桂至死亡時之生活費,而無須聲請人代墊,聲請人主張為無理由等語。

㈢、聲明:聲請駁回。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履行義務之人;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同法第1117條並有明文。又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而同條第2項僅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並非規定前項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62年度第2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參照)。

是以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以不能維持生活為要件,而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或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者而言,與有無謀生能力之判斷無涉;反面言之,如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又非訟事件法固無類似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及第400條第1項之規定,亦未有準用之橋樑條款設計,致非訟事件無一事不再理,或民事訴訟上關於爭點效之直接適用,惟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係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之拘束效力,此即所謂「爭點效」(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8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扶養義務人主張為其他扶養義務人代墊關於扶養權利人之扶養費用,已逾其應分擔部分,而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其他扶養義務人返還代墊之扶養費,本質上具有訟爭性,係對於過去已發生之事實進行回顧性之裁判,當事人對於程序標的亦具有完整之處分權,理論上屬真正之家事爭訟事件,雖立法者基於需求法官為妥適裁判之考量予以非訟化,而明定為家事非訟事件(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12款規定參照),然除因追求迅速裁判而適用非訟程序之簡易主義、審級制度等相關規定外,仍應適用訴訟法理,亦即有既判力規定及爭點效之適用,始足保障當事人間程序利益及實體利益之平衡。否則若僅以業經立法者非訟化為由,即認當事人間之前案裁判不具既判力及爭點效,任令當事人在前案裁判確定後,又執同一事由及相同證據對他造重複提出相同之償還代墊扶養費聲請,不惟使他造疲於應訴而蒙受程序上勞費之不利益,難謂公允,亦有害於法之安定性,更將使立法者透過非訟化希冀追求裁判儘速確定之目的無以確保,顯非允當,其理甚明。

四、經查:

㈠、兩造均為陳OO桂之子,陳OO桂前向相對人提起給付扶養費之聲請,經本院、最高法院分別為上開裁定並確定,前案確定裁定係認定:陳OO桂自100年12月1日所需之每月扶養費為40,934元,相對人應分擔1/3,即13,645元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上開各裁定、確定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7頁,其中聲請人提出之前案確定裁定有部分非該裁定內容,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案確定裁定,並核閱內容無誤);聲請人前另對相對人提起返還代墊陳OO桂之扶養費訴訟,經前案確定判決命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208,341元,兩造於前案確定判決中,並均不爭執陳OO桂於100年3月1日起,已受領出售陳O欽遺產之不動產清償債務後,所得餘額等事實,則業據相對人提出前案確定判決為證(見本院卷第133至145頁),並經本院依相對人聲請調閱該案卷宗核閱無誤,且當庭提示並告以要旨,使兩造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187至189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首堪認定。

㈡、而在前案確定判決中兩造之爭點,與本件返還代墊扶養費之爭點,除計算時點分別為98年5月1日至100年11月30日,及100年12月1日至105年2月16日外,實屬完全相同,即:陳OO桂是否已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蓋如陳OO桂仍能維持生活,依據上述說明,陳OO桂即無受扶養之權利,縱令聲請人於陳OO桂生存時,仍持續給付陳OO桂生活費用,仍無從認相對人因此受有利益。而就此一爭點,在前案確定判決審理程序中,聲請人業已主張出售陳O欽遺產中之不動產餘額為305萬元、陳OO桂取得該餘額之時點為100年3月1日(見前案確定判決卷一第232頁反面、卷二第16頁),高雄高分院從而據此以前案確定判決,認定陳OO桂於斯時起,因業已取得305萬元足以維持生活,而廢棄原審裁判關於准許聲請人於100年3月1日至11月30日期間之代墊扶養費之訴。則依據上述說明,本件雖為家事非訟事件,然與前案確定判決之爭點完全相同,苟非兩造於本件有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前案確定判決判斷之情形外,否則本院當無從為相反之判斷。

㈢、此外,本院復審酌聲請人於前案確定判決中,業已委任具有法律專業之律師為代理人,從而聲請人應當能與代理人進行充分之討論後,由代理人為其主張權利,其程序主體權業已獲得充分確保。從而,聲請人於前案確定判決中,既已自行主張陳OO桂業已於100年3月1日,取得305萬元,已如上述,且就陳OO桂係將該餘額用以清償相對人之負債,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而遭高雄高分院於該案中為不利之認定,除非聲請人於本件提出新訴訟資料,否則本院即無從為相反之認定。就此,聲請人經本院闡明,請聲請人就此提出事證(見本院卷第189頁)之前、後,雖陸續提出借款影本、抵押影本、聲明書影本、工廠投資案影本、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2105號、102年度偵字第22953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還款明細影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自字第32號判決書列印資料(見本院卷第153至162、165、193至202頁,其中判決書為遮蔽姓名版本,業經本院自行調取無遮蔽姓名版本核閱無誤)為證,然上開事證均無從證明陳OO桂於100年3月1日取得305萬元後,有以之替相對人償還債務。是聲請人既未能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前案確定判決業已就「陳OO桂於100年3月1日,即已因取得305萬元,而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之認定,本院即應受前案確定判決就此一重要爭點判斷之拘束。而陳OO桂於100年3月1日取得305萬元,至其死亡之105年2月16日,合計約5年間,既有305萬元之自己財產,平均每月約得使用5萬元,則以前案確定裁定認定之陳OO桂每月生活費40,934元(見本院卷第17頁),至陳OO桂死亡時,均應足供使用。聲請人就此雖主張另有其他支出,惟經本院依法闡明並請其提出證據資料後,仍未舉證以實其說(見本院卷第189、191、203、205頁),是自無從為對聲請人有利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陳OO桂於100年3月1日起,業已取得305萬元,業經前案確定判決認定在案,聲請人於該案中既已自承明確,於該案及本件復無法提出任何證據資料,足以佐證其關於「陳OO桂業將該305萬元用以清償相對人之債務」之主張,基於上述說明,本院即應受前案確定判決就此一重要爭點之拘束。從而,陳OO桂於100年12月1日至105年2月16日間,應足以維持其日常生活所需而無受扶養必要之情況,自無受扶養之權利,縱聲請人有為陳OO桂支付如聲明所示之費用,然未因此使相對人受有扶養義務免除之利益,自與不當得利要件未合。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689,43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聲請人請求預供擔保准宣告假執行部分,因本件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核屬家事非訟事件,而家事事件法對家事非訟事件並未設有假執行之相關規定;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之旨,亦僅有準用非訟事件法之相關規定,而未準用民事訴訟法中關於假執行之規定。此外,非訟事件法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中關於假執行之規定。故聲請人請求本院宣告假執行,於法本屬無據,自難准許。惟本件既屬家事非訟事件,當事人之聲明僅係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並不生拘束法院之效力,則法院既不受其聲明之拘束,縱使聲請人宣告假執行之請求於法無據,亦無須為駁回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舉證據方法,於本案裁定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政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虹妤

裁判案由:返還代墊扶養費
裁判日期:2026-0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