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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4 年家聲字第 20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聲字第204號聲 請 人 劉○○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廢棄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於法務部○○○○○○○○○○○執行中,前向本院聲請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及訴訟救助,而聲請人聲請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3年度家救字第○○號裁定駁回在案。

民國114年8月29日聲請人經監獄方告知於司法院裁判書查詢系統查得上開裁定,聲請人認其有害及未成年子女之人格權及名譽權之虞,又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已經聲請人撤回,應廢棄上開裁定並將其於司法院裁判書查詢系統移除等語,爰聲明:請准廢棄113年度家救字第○○號裁定。

二、按裁定經宣示後,為該裁定之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受其羈束;不宣示者,經公告或送達後受其羈束。但關於指揮訴訟或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38條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之裁定羈束力(形式上確定力),係指裁定已發生羈束者,除依抗告或相當於抗告程序,請求救濟外,法院及當事人原則均應受該裁定羈束,不得以其他方法,使該裁定失其羈束力。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起訴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經本院受理(本院113年度家調字第○○號),嗣於該案審理中,本院通知聲請人補繳訴訟費用新臺幣3,000元,聲請人曾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聲請於法不合,經本院於113年10月22日以113年度家救字第○○號裁定駁回,該駁回裁定並於同年月30日送達聲請人,並因聲請人未抗告而確定,聲請人嗣並於113年11月14日撤回確認親子不存在之訴乙節,有民事確認聲請確認親子關係狀、本院補正通知函、家事撤回聲請狀附於本院113年家調字第○○號卷;及訴訟救助聲請狀、駁回裁定、送達證書附於113年度家救字第○○號卷可稽。聲請人對於駁回訴訟救助之裁定,既未抗告而確定,揆諸首揭說明,自應受裁定形式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再以其他方式,就已駁回確定之裁定,尋求救濟。是聲請人於駁回裁定確定後,自不得再提起本件聲請請求廢棄該裁定,又聲請人業已撤回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而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是聲請人請求廢棄訴訟救助裁定亦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從而,本件聲請,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雅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郭國安

裁判案由:聲請廢棄裁定
裁判日期:2025-09-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