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字第209號114年度家親聲字第476號聲 請 人即 相對人 林○○非訟代理人 林昱宏法扶律師相 對 人即 聲請人 林○○
林○○
林○○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114年度家聲字第209號)與聲請免除扶養義務事件(114年度家親聲字第476號),本院合併審理,裁定如下:
主 文A02、A03、A04對A01之扶養義務各分別減輕為每月新臺幣陸仟元、捌仟元、參仟元。
A02、A03、A04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A01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各分別給付A01新臺幣陸仟元、捌仟元、參仟元。
如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十二期視為亦已到期。
A01其餘聲請駁回。
114年度家聲字第209號事件、114年度家親聲字第476號事件之聲請程序費用,均由A01負擔二分之一,A02、A03、A04則各負擔六分之一。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之,同法第79條亦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相對人A01(以下逕稱其姓名)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即114年度家聲字第209號事件,該案卷宗下稱第209號卷),及相對人即聲請人A02、A03、A04(以下合稱A02等3人,分則逕稱其姓名)聲請免除扶養義務事件(即114年度家親聲字第476號事件,該案卷宗下稱第476號卷),均源於兩造間親屬扶養事宜,其等基礎事實相互牽連,揆諸前揭規定,由本院合併審理、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A01聲請暨答辯意旨略以:A01為A02等3人之父,現已高齡73歲,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因健康不佳且無謀生能力,目前經安置於怡親護理之家,每月安置費用為3萬4,600元、醫療支出約2,960元,每月支出之必要生活費用計約3萬7,560元,惟A01除按月領取國保老年年金86元外,名下僅餘存款2萬餘元,別無其他財產,顯不足以維持基本生活,確有受扶養之必要。而A02等3人既為A01之成年子,屬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應平均負擔對A01之扶養義務,爰請求A02等3人按月各給付A01扶養費1萬2,560元。至A02等3人雖聲請免除扶養義務,惟A01與第三人王明鳳(即A02等3人之母)於85年2月6日經判決離婚前,確曾有扶養A02等3人之事實,縱離婚後由王明鳳獨任親權致未再支付扶養費,然A01於A02等3人成年前既曾對其等履行部分之扶養義務,A02等3人A01之扶養義務自未達應予免除之程度,至多僅得減輕扶養義務等語。並聲明:㈠A02等3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A01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A011萬2,560元,如有1期未按期履行,其後12期視為全部到期。㈡就A02等3人之聲請,同意減輕扶養義務。
三、A02等3人答辯暨聲請意旨略以:A01長期沈迷賭博與嗜酒,從未盡其人父之責,家中事務及經濟來源全仰賴母親王明鳳擺攤維繫。A01不僅未曾支付A02等3人之學費、生活費或零用金,更因對外負欠賭債,致債主頻繁登門討債,使A02等3人之童年生活長期壟罩於恐懼陰影中,且自A02、A03就讀國中及A04就讀國小階段起,A01即離家,惡意遺棄A02等3人,迄至84年間與王明鳳離婚後更消聲匿跡,對A02等3人不聞不問。是以,A01於A02等3人未成年時,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請求法院准予免除其等對A01之扶養義務等語。並均聲明:㈠A01之聲請駁回。㈡請求免除對A01之扶養義務。
四、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 款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相互間,受扶養權利之一方,自得向負扶養義務之他方請求扶養。次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民法第1117條、第1118條亦分別規定甚明。惟因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所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此際若仍由受扶養義務者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且使不負責任之尊親屬有恃無恐,亦非社會之福,故民法第1118條之l規定:
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㈠對於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㈡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將扶養義務自「絕對義務」改為「相對義務」,賦予法院得斟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調整或免除扶養義務。
五、經查:㈠A01為A02等3人之父,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兩造之戶籍資料
及親等關聯查詢結果附卷可憑(第209號卷第33-42頁),是A02等3人均為A01之扶養義務人,堪以認定。㈡A01主張其年邁罹病,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生活難以自理
,現經安置於怡親護理之家,已無謀生能力且無資力足以維持生活等情,業據其提出現況照片、長照2.0專業服務合約書、高雄市私立美德慧居家服務照顧組合服務費用明細表收據、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其內頁影本等件為證(本院113年度家補字第663號卷第21-39頁),並有怡親護理之家114年12月10日高市怡護衛字第114121003號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2月10日儲字第1148798879號函暨所附A01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可參(第476號卷第169-175頁)。本院復職權調閱A01之財產所得狀況、請領社會福利及保險給付情形,顯示A01自114年9月2日退保後再無就業投保資料,其於111年至113年度申報所得至多僅1萬2,000元,名下無任何財產,目前僅按月領取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86元(自105年7月至111年12月每月領取79元,自112年1月起迄今每月領取86元),另A01係111年度、112-113年度「300億元中央擴大租金補貼專案計畫」及114年度「114年度300億中央擴大租金補貼」之核定戶,自111年11月起至114年10月止,均按月獲核撥租金補貼4,320元,然嗣因入住住宿式機構,方簽立切結書聲明自114年11月1日起自願放棄114年度後續(即114年11月至12月)之租金補貼,除此之外未領取其他津貼或補助等情,有A01之投保料查詢、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高雄市社會福利平台查詢結果、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年10月29日保國三字第11460405520號函暨所附國民年金保險給付申領資料查詢表、內政部國土管理署114年10月15日國署住字第1140115577號函、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4年10月13日高市都發住字第11435326500號函暨所附租金補貼明細表、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14年10月13日高市社救助字第114381227000號函等件附卷可考(第209號卷第65-68、71-95、105-111、276-287、302-306、368-373頁)。本院衡以A01為40年7月間生,現年74歲,已逾法定退休年齡,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因欠缺生活自理能力而經安置於怡親護理之家,其前於101年10月31日雖曾一次性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56萬3,584元,並於101年12月19日領取一次退休金,及於104年至110年間陸續領取繼續工作提繳退休金共計9萬4,350元(詳參前揭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年10月29日函,第209號卷第302-303頁),惟距今已逾數年,當已用於其醫療及生活開銷;且依本院查調前開A01之財產資料,既無任何財產,其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目前亦已無金額可資請領,堪認其領取之前開勞保老年給付與退休金均已花用殆盡。是依A01目前之年齡、身心狀況及所得情形,其現有資力,實難完整維持支應符合其年齡及健康狀況之生活需求,而屬不能維持生活之狀態,有受扶養之必要。而A02等3人均為A01之成年子女,為法定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A01現已不能維持生活,A02等3人自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A01之需要,依其等經濟能力,共同分擔扶養義務,從而,A01請求A02等3人應負擔扶養義務,即屬有據。㈢而就扶養費用之數額,A01雖未提出每月生活費用之內容單據
供本院參酌,然衡諸常情,日常生活之支出內容瑣碎,本即無從期待有人會將每日開銷紀錄詳實並保留單據,是本院自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作為衡量A01每月所需扶養費用之數額。審酌A01居住在高雄市境內,依據行政院主計處統計之臺灣地區國民所得及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記載,高雄市 112 、113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分別為2萬6,399元、2萬6,722元,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公布之高雄市113 年、114 年間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 1萬4,419元、1萬6,040元;而A01平日生活開支、社會娛樂等費用固不若一般成年人之需求,惟其既為身心障礙且欠缺生活自理能力,需24小時由專業人員協助照護,衡情應仍有相當之照護暨治療開銷,兼衡A01之年齡、前開收入及財產狀況,以及A01目前入住養護機構每月之照護費用為3萬元,醫療費用及日常必需品則另實支實付(參怡親護理之家114年12月10日函,第476號卷第169頁),暨A02等3人如後述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依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認A01每月所需之扶養費數額應以3萬4,000元計算為適當。
再審酌A02現年43歲,自陳為高職畢業,目前從事餐飲業,每月收入約3萬2,000元等語(第476號院第183頁),其於111至113年度之申報所得介於47餘萬元至52餘萬元間,名下無財產;而A03現年42歲,自陳為碩士畢業,目前從事工程師,每月收入約10萬元等語(第476號卷第185頁),其於111至113年度之申報所得介於570餘萬元至658餘萬元間,名下有不動產、車輛及投資,財產總額約479萬元;又A04現年38歲,自陳為高職畢業,目前從事臨時工,年收入約20至30萬元等語(第476號卷第185頁),其於111至113年度之申報所得介於16餘萬元至63餘萬元間,名下有不動產,財產總額約230萬元,且A02等3人目前均未領取社會福利補助等情,有A02等3人之戶籍資料、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高雄市社會福利平台查詢結果、上揭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14年10月13日函等件附卷可考(第209號卷第35-39、47-49、53-55、59-61、113-153、284頁)。本院考量A02等3人年紀均屬壯年,佐以其等上揭經濟能力、財產、身分及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其等喪失勞動能力,應具備相當勞動與扶養能力,以及其等間經濟狀況確有顯著差距等情,認A02、A03、A04分別負擔A01之扶養費比例應為5:8:4。準此,A02等3人原應負擔A01之扶養費分別為A021萬元(計算式:3萬4,000元×5/17=1萬元)、A031萬6,000元(計算式:3萬4,000元×8/17=1萬6000元)、A048,000元(計算式:3萬4,000元×4/17=8,000元)。
㈣再針對A02等3人主張應免除扶養義務部分:⒈查聲請人A02、A03、A04雖主張自其等幼年起,A01即時常離
家而完全未盡扶養義務等節;惟A01對此已表示其對於自己於84年間離家後未再盡扶養義務乙事雖不爭執,然在離家前仍有扶養A02等3人等語。本院衡酌A02等3人對其等之主張雖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4年度婚字第205號履行同居事件、84年度婚字第517號離婚事件等民事判決影本為憑(第476號卷第17-19、65-67頁);然參諸上開裁判書類內容,僅記載A01自84年2月間離家出走,經王明鳳訴請履行同居義務後仍未返家,遂再經法院判准王明鳳與A01離婚,並由王明鳳監護A02等3人等情,惟無從據以認定A01在84年以前即未對A02等3人盡扶養義務。佐以A02等3人對於A01於84年以前即未盡扶養義務部分,未再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是本件依卷內事證,應認A01自84年離家後,確實未再對A02等3人盡扶養義務,然在A01離家前,則無從認定其未盡扶養義務。
⒉本院依現存事證,審酌A01離家而未再盡扶養義務之時點,係
於A02、A03、A04分別已13歲、12歲、8歲之際,足見A01對A02等3人之成長過程固有未善盡扶養義務之情形,然A01所為與完全未曾履行扶養義務之情節核屬有間,無從認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故A02等3人請求免除對A01之扶養義務,並非有據。然衡以A01為A02等3人之父,於A02等3人成年前確有無正當理由未完全盡扶養義務之行為,若由A02等3人負擔A01全部之扶養義務,不免有違事理之衡平,是本院認本件雖不得免除A02等3人對A01之扶養義務,惟得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規定減輕之;再考量A02等3人受A01扶養程度、A01未盡扶養義務之情節輕重(亦即A01離家時A02等3人各自之年紀,以及當時正值A02、A03即將或甫邁入國中,生活教育開銷日益沉重之時),暨衡兩造均當庭表示同意由A02、A03、A04分別按每月6,000元、8,000元、3,000元之數額負擔A01之扶養費(第476號卷第181-183頁)等情,認A02、A03、A04對A01之扶養義務各得分別減輕至5分之3、2分之1、8分之3為適當,即A02等3人各應負擔A01之扶養費分別為A026,000元(計算式:1萬元×3/5=6,000元)、A038,000元(計算式:1萬6,000元×1/2=8,000元)、A043,000元(計算式:8,000元×3/8=3,000元)。
六、綜上,A01請求A02、A03、A04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至A01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分別給付A01扶養費6,000元、8,000元、3,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另A02等3人請求免除對A01之扶養義務,雖不應准許,惟請求免除或減輕扶養義務,本院本得依職權衡量,不受請求人聲明之拘束,本院斟酌上情,認A02等3人對A01之扶養義務應分別減輕為A02每月6,000元、A03每月8,000元、A04每月3,000元,故無庸為駁回之諭知。
再因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屬定期金性質,又惟恐日後A02等3人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而不利A01之利益,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同法第100條之規定,酌定1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12期即喪失期限利益,以維A01之利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均與本件裁定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彭志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佑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