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聲字第210號聲 請 人 甲OO相 對 人 乙OO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相對人已成年,並有謀生能力,而聲請人現已年邁,且身體狀況不佳,尚須照顧其餘兩名未成年子女,每月僅能偶爾打零工維生,無財力維持自己生活,名下亦無不動產、存款。為此,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等規定,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扶養費等語。並聲明:相對人應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扶養費15,000元。
二、相對人則以:聲請人自相對人年幼時即未曾扶養相對人,且相對人目前尚就讀大學,並未就業,爰請求法院完全免除扶養義務等語。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此為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1117條所明定。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⒈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⒉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118條之1之立法理由,係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此際仍由其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如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
四、經查:
(一)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親,有兩造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至17頁、31至33頁),首堪認定。又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顯示聲請人名下並無資產及收入(本院卷第45至51頁),而聲請人自述現無工作,亦無領有社會補助,尚有其他年幼子女尚待扶養,有前述戶籍資料等可參,故審酌聲請人前開財產及生活現況等情,可知其現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而屬不能維持生活之人,依法有受扶養之必要;又相對人為聲請人之成年子女,為法定扶養義務人,聲請人現已不能維持生活,相對人依法原應負擔扶養義務。
(二)惟相對人抗辯上情而主張免除扶養義務,並舉證人即相對人父親丙OO之證述為證。查證人丙OO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與聲請人於99年離婚後,聲請人即未曾再來探視相對人,亦未曾給付相對人之扶養費等語在卷(本院卷第141頁以下),且聲請人亦對證人所述不爭執。本院綜參上情,認聲請人身為相對人之母親,本屬至親,卻於相對人年約5歲時即未再盡扶養義務,亦未有何關切照料,致使相對人於成長階段主要由其父丙OO撫育成人,欠缺母愛親情溫暖,終至兩造親子間形同陌路,又未見聲請人就此提出任何正當理由。足認聲請人於相對人成長過程未善盡其扶養義務,且無正當理由,核其情節復已達重大之程度,倘仍由相對人負擔聲請人之扶養義務,顯失公平,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應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2項規定,免除相對人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
五、綜上所述,本院審酌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依法負有保護教養義務,相對人幼時亟待母親呵護及扶養,惟聲請人當時即未加撫育照料,對於相對人確有未盡人母扶養義務之情事,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現若仍強令相對人負擔扶養義務,實有過苛,而屬強人所難,故本院認相對人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依法應予免除。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羅婉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謝佳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