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聲字第212號聲 請 人 A02相 對 人 A04
A03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A01(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本院一一四年度家調字第一三○○號分割遺產事件(含嗣後如調解不成立改分之非訟事件)為A03(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A03之兄、相對人A04之子,而A03前經本院以112年度監宣字第962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擔任其監護人在案。嗣因聲請人及A03之父A05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過世,聲請人乃對A03及A04提起分割遺產之訴,並由本院以114年度家調字第1300號分割遺產事件(下稱系爭分割遺產事件)受理中,然聲請人與A03既均為繼承人,於系爭分割遺產事件中顯有利益衝突,爰依法聲請選任無繼承權之兩造叔叔A01(年籍詳主文所示)擔任A03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分別為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112年度監宣字第962號裁定為證,復經調取系爭分割遺產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本院審酌A01為A03之叔叔,與A03素有往來,其住處又與A03住處相去不遠,彼此間應具有一定之親誼及信賴關係,而A01既非繼承人,於系爭分割遺產事件顯無利害衝突之虞,且A01亦同意擔任特別代理人(本院卷第89頁),復經A04當庭表示同意在案(本院卷第89、93頁),是本院認由A01維護A03之權利自屬適當,準此,爰選任A01於系爭分割遺產事件為A03之特別代理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奕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淑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