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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4 年家聲字第 22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聲字第221號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509號聲請人 即即 反聲請相 對 人 A02非訟代理人 陳彥姍律師相對人 即反 聲 請聲 請 人 A03

A04上列聲請人即相對人A02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114年度家聲字第221號)與相對人即聲請人A03、A04聲請免除扶養義務事件(114年度家親聲字第509號),本院合併審理,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與反聲請均駁回。

程序費用(114年度家聲字第221號)由A02負擔;反聲請程序費用(114年度家親聲字第509號)由A03、A04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一)請求之標的或其攻擊防禦方法不相牽連。(二)兩造合意分別審理、分別裁判,經法院認為適當。(三)依事件性質,認有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之必要。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之規定,同法第79條亦有明定。本件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A02(以下逕稱其姓名)聲請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A03、A04(以下合稱A03等2人,若單指其中一人則逕稱其姓名)給付扶養費(即本院114年度家聲字第221號);A03等2人則聲請免除其對A02之扶養義務(即本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509號),前揭二家事非訟事件均源於兩造間親屬扶養事宜,核屬聲請之基礎事實相牽連,亦無上開得分別審理、分別裁定之情形。是依據前揭規定,自應由本院合併審理、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A02聲請暨答辯意旨略以:㈠聲請意旨略以:A02與第三人林秀枝原為夫妻關係,前於民國

82年8月30日離婚,而A03等2人為渠等之成年子女。因A02現年72歲,已於113年6月間退休,沒有工作收入、名下亦無財產,現租屋居住,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每月領有租屋補助4,320元及勞工保險老年年金(以下簡稱勞保年金)1萬6,162元,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之112年度高雄市每人月消費支出金額為2萬6,399元,並考量醫療支出、通貨膨脹等因素,扣除上開補助及年金,A02每月尚需扶養費2萬元,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請求A03等2人每月各給付A02扶養費1萬元等語。

並聲明:A03等2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A02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A021萬元,如遲誤1期履行,其後12期視為到期。

㈡對A03等2人之反聲請則以:雖然A02在A03等2人年幼時確有扶

養其等之事實,但若A03等2人目前因經濟能力有困難而無法扶養A02的話,則A02同意A03等2人免除對其之扶養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反聲請駁回。

二、A03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陳述。A04則以:A02目前與同居人及其子女同住,日常所需及生活起居均有同居人及其子女照料,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又伊目前為家管,且需扶養兩名就讀國、高中之未成年子女,經濟上均仰賴家人提供,實無力負擔A02之扶養費,爰依民法第1117條第1項前段、第1118條規定,聲請准予免除或減輕A03等2人對A02之扶養義務等語置辯。並聲明:㈠A02之聲請駁回。㈡免除或減輕A03等2人對A02之扶養義務。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直系血親尊親屬。三、家長。四、兄弟姊妹。五、家屬。六、子婦、女婿。七、夫妻之父母。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117條定有明文。又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言;反面言之,如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78年台上字第158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A02為00年0月00日生,現年72歲,係A03等2人之父親,與A03

等2人之母林秀枝於82年8月30日離婚,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經本院調取兩造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114年度家聲字第221號卷(下稱家聲221號卷)第17至21、59至64頁】,首堪認定。又A02已於113年6月間退休,沒有工作收入、名下亦無財產等情,復經本院依職權查詢A02之勞就職保投保異動及收入、財產狀況,顯示其於113年度雖尚有31萬餘元所得,但其已於113年7月31日退保勞就職保,又其名下均無財產,有A02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勞就職保投保查詢結果(見家聲221號卷第101至103、148至149頁)在卷可稽。另A02自陳其每月領有租屋補助4,320元【見本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509號卷(下稱家親聲509號卷)第43頁】,並參酌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年7月3日保國四字第11413064810號函(見家親聲509號卷第41頁),A02每月領有勞保年金1萬6,162元,依上可知A02每月可領取之租屋補助加計勞保年金,金額合計為2萬482元(計算式:4320+16162=20482)。㈡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112及113年度高雄市平均每人月消

費支出固分別為2萬6,399元、2萬6,722元,惟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公布之113及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則分別僅為1萬4,419元、1萬6,040元,綜合評估A02每月所需生活費用為2萬元,而與其可領取之社會補助及勞保年金相當,尚足以支應其日常生活所用,難認A02現有不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之情事。從而,A02現尚非不能維持生活,自與民法第1117條第1、2項所定得受扶養之要件有間。A02請求A03等2人按月給付扶養費,即屬無據。

㈢A02固陳稱其無工作收入、名下亦無財產,現租屋居住,每月

需支付1萬元之房租,且右腳先前有開刀,加上目前膝蓋亦有問題,每月需支付醫療費用3千多元,故每月領取之租屋補助及勞保年金不足以支應其生活所需等語,並提出住宅租賃契約書、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附卷可參(見家聲221號卷第27至30、213頁)。惟行政院主計總處就我國各縣市所為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中「消費支出」之項目,業已涵蓋日常生活的食衣住行育樂各方面,包含食品飲料、服飾鞋襪、水電燃料、家庭設備、醫療保健、交通通訊、娛樂教育、文化服務、餐廳住宿、保險金融等在內,是A02之房租支出實已涵蓋在行政機關所公布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之範疇。A02提出之上開診斷證明,未能認定有何持續或超額之醫療支出及具體數額,A02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每月生活費確超逾社會補助及勞保年金一節足供本院審酌,故本院審酌一切情狀,認行政機關所公布之生活費標準已能合理反映一般人日常生活所需之各項費用,應可作為計算A02維持生活所需必要費用之依據,A02以上開各情主張應擴張其生活費標準等語,尚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A02目前尚能仰賴租屋補助及勞保年金維持基本生

活所需,尚未達不能維持生活程度之程度,A02既無受A03等2人扶養之權利,即難認A03等2人對於A02之扶養義務已發生,尚無從予以減輕或免除。A02請求A03等2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其死亡之日止,於每月10日前給付1萬元,如遲誤1期履行,其後12期視為到期;及A03等2人反聲請免除對A02之扶養義務,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奕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長慶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