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4 年家聲字第 22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聲字第229號聲 請 人 乙○○

非訟代理人 林武璋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 A03

A04

A08兼共同代理人 A05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A03(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A04(女,00年0月00日生)、A05(女,00年00月00日生)、A08(男,00年0月0日生)為聲請人A02與第三人甲○○所生之子女。聲請人現年63歲,為重度身心障礙者,無法工作而不具謀生能力,名下不動產價值不高,每月僅領有身心障礙補助新台幣(下同)5,437元,不足供聲請人生活及醫療所需,已不能維持生活,卻因相對人具有相當資力,致聲請人不符低收入戶資格,僅能依靠姊妹接濟。聲請人現無配偶,相對人既為聲請人之成年子女,依法應對聲請人負有扶養義務。參酌高雄市114年度最低生活費為16,040元,聲請人每月尚需扶養費12,000元,由相對人4人平均分攤,爰依民法第1114條之規定,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扶養費各3,000元等語。

並聲明:相對人A03、A04、A05、A08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聲請人扶養費3,000元,如遲誤1期,其後之12期視為已到期。

二、相對人則以:在相對人幼年印象中,聲請人都沒有工作,終日飲酒,致相對人國小寒暑假就需在高屏橋下販售物品維生,相對人也曾目睹聲請人掐母親甲○○等暴力行為。嗣後聲請人與甲○○離婚,離婚初期相對人雖仍與聲請人同住,但聲請人依舊飲酒度日,不久相對人即改與甲○○同住,其後甲○○身兼二份工作,獨力扶養相對人長大,聲請人則迄未給付扶養費,亦未曾探視相對人,顯未盡為人父之責,故聲請人長期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如需由相對人負擔聲請人之扶養義務顯失公平,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並聲明:請求駁回。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相互間,受扶養權利之一方,自得向負扶養義務之他方請求扶養。次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民法第1117條、第1118條亦有明文。惟因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此際若仍由受扶養義務者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且使不負責任之尊親屬有恃無恐,亦非社會之福,故民法第1118條之l規定: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㈠對於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㈡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將扶養義務自「絕對義務」改為「相對義務」,賦予法院得斟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調整或免除扶養義務。

四、經查:

(一)成年人如未受監護或輔助宣告,除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已達喪失意思能力程度之情形外,均享有完全之行為能力,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擔義務、行使權利,自不能謂為無訴訟能力。經查,聲請人雖持有身心障礙證明,然未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其無論在「觀看」、「聽到話」、「工作記憶」、「懂簡單話語」、「說簡單話語」等節均無困難,有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之高雄市鳥松區身心障礙鑑定報告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35頁),復經本院庭訊聲請人,見其均得予以應答,堪認,無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為00年0月00日生,現年63歲,其於112、113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土地3筆、老舊汽車1部,財產總額為218,702元,每月領有身心障礙補助5,437元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高雄市社會福利平台查詢結果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至65頁、143至148頁)。本院審酌聲請人名下3筆土地之面積均甚小,經濟價值非高,變價不易,佐以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公布之114、115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分別為16,040元、16,970元,足認聲請人以現有資力,尚不足以維持其每月之最低生活,而屬不能維持生活之人,有受扶養之必要。又聲請人現無配偶,相對人A03、A04、A05、A08均為聲請人之成年子女,有戶籍謄本為佐(見本院卷第183至192頁),為法定扶養義務人,堪以認定。

(三)又相對人上開所辯,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與其前配偶甲○○(原名丙○○)於92年5月2日簽訂之離婚協議書、93年8月27日簽訂之監護權重新約定書,有高雄市鳥松戶政事務所函附離婚及子女監護權約定相關文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9至385頁);復經證人即相對人之母親甲○○到庭具結證稱:其與聲請人於78年結婚,婚後聲請人會賭博及喝酒,且經常晚歸,又有家庭暴力之慣行,聲請人會徒手毆打、掐其,致其全身都是傷,頻率約每月一次,也會打罵子女,致其曾經聲請保護令。又其與聲請人一起從事水泥工,但聲請人的工作所得都賭博花光,沒有交予其,其還有和聲請人的姊姊一起賣魚。白天工作時有請保母,晚上其自己照顧子女,子女費用均係其所支出,剩下的錢都被聲請人花掉。當時因其年紀小,很多事都不懂,前三胎是女生,聲請人不想工作,想說第四個胎生男生,看聲請人會不會變好,沒想到聲請人也不想養,92年間雙方就離婚並分居。當時聲請人要求留下子女,並表示有辦法扶養子女,才約定4名子女的親權均歸聲請人行使,但實際上聲請人並沒有養。改定親權的前一年,其雖未與子女同住,但其每月會拿約1萬元去學校給A03,當作扶養費,子女健保也是其在繳納。後來A03打電話來說聲請人喝酒喝到瘋掉,其請警察叫計程車將A03載到其工作的地方,剩下3名子女就帶去其友人處,聲請人酒精中毒清醒後,其就要求聲請人將子女親權改定歸其,之後聲請人都沒有探視子女,也沒有給扶養費,所以子女們會去打工賺取微薄生活費等語(見本院卷第397至401頁)。佐以聲請人到庭自陳:其婚後從事水泥工,工作時有時無,薪資數額沒有固定,其沒有工作時,就在外面喝酒、賭博,因其賺太少,錢也沒有交給前妻,都是自己花,沒有養家,小孩也是前妻在養,所以和前妻感情不好離婚。離婚後因幻聽住院,才將子女親權改定給前妻等語(見本院卷第391至393頁)。由上開事證參互勾稽以觀,堪認聲請人在未離婚前即工作不穩,未負擔家計,又有喝酒賭博之惡習,疏於照顧家庭與兒女,復曾對相對人之母親甲○○施以家庭暴力行為,嗣離婚後不久即改定相對人之親權由甲○○行使負擔,聲請人未曾給付扶養費乙節,應堪認定。

(四)本院審酌聲請人與甲○○婚姻期間,即因飲酒賭博等惡習而疏於照顧家庭與子女,復未負擔扶養費用,更曾對相對人之母親甲○○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行為。92年5月2日離婚後,原約定由聲請人行使相對人之親權,惟期間聲請人仍因飲酒問題影響教養功能,嗣於93年8月27日重新約定由甲○○行使相對人之親權,斯時A03、A04、A05、A08分別約為14歲、13歲、11歲及2歲,其後聲請人亦未負擔相對人之扶養費,堪認聲請人無正當理由對相對人未善盡扶養之責,且綜觀上情,情節亦屬重大,倘由相對人負擔聲請人之扶養義務,衡諸一般社會生活經驗,顯失公平。參諸上揭法條規定及說明,相對人抗辯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請求免除其等對於聲請人之扶養義務等情,尚非無據。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聲請人扶養費3,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麗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鵬勝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裁判日期:2026-0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