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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4 年家聲字第 23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聲字第231號聲請人 即程序監理人 楊雪貞律師關 係 人 00

A02上列聲請人因擔任本院108年度監宣字第0號、第0號監護宣告事件之程序監理人,聲請核定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得請求之程序監理人報酬核定為新臺幣2萬5千元,由關係人00、A02各負擔2分之1。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本院裁定擔任108年度監宣字第688號、第827號監護宣告事件受輔助宣告人A1之程序監理人,業已依法執行程序監理人職務完畢,爰依法聲請裁定酌給程序監理人酬金等語。

二、法院得依程序監理人聲請,按其職務內容、事件繁簡等一切情況,以裁定酌給酬金,其報酬為程序費用之一部。前項酬金,法定於必要時得定期命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預納之。但其預納顯有困難者,得由國庫墊付全部或一部。其由法院依職權選任者,亦得由國庫墊付之。法院裁定程序監理人酬金,應斟酌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程序監理人執行律師、社會工作師或相關業務收費標準,每人每一審級於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38,000元額度內為之。前項酬金,包括程序監理人為該事件支出之必要費用在內。家事事件法第16條第4項、第5項、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第13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108年度監宣字第0號、第0號監護宣告事件,前於民國109年1月15日裁定選任聲請人擔任受輔助宣告之人A1之程序監理人。聲請人已與關係人00前往探視A1並進行訪談,亦與第三人即A1之胞姊00、關係人A02及其配偶00進行訪談,並提出程序監理人建議書,已依法執行程序監理人之職務完畢,並有程序監理人陳報狀可憑,是聲請人聲請核定報酬核屬有據。又本院通知關係人00、A02(下合稱關係人2人)表示意見,00於114年8月4日具狀表示意見,A02未具狀表示意見,有本院通知(稿)、送達證書、00之陳報狀可查。茲依上揭法定標準,並參酌程序監理人提出各次訪談時間,暨本件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執行相關業務收費標準,及程序監理人提出之報告等一切情狀,爰認本件程序監理人之報酬酌定為新臺幣25,000元,要屬合法有據。再參以本件程序監理人之選任既為受輔助宣告人利益所為,上開程序監理人之報酬應由關係人2人即本院108年度監宣字第688號、第827號監護宣告事件之聲請人平均分擔。至關係人2人各自先前預納程序監理人報酬之部份酬金,自得予以扣除,併此指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葉芮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金蘭

裁判日期:2025-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