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聲字第232號聲 請 人 A01相 對 人 A02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貳仟肆佰元。如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十二期喪失期限利益。
二、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及相對人各負擔二分之一。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1為相對人A02之母,聲請人目前因罹癌身體狀況不佳,已無謀生之能力,名下亦無所得或財產可維持自己之生活,相對人身為聲請人之成年子女,亦受聲請人扶養至成年,自應負擔聲請人年老後之扶養義務,爰依民法第1114條、1116條、1117條、1119條、1120條等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聲請人之扶養費,並聲明:相對人應自本件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0,000元。如遲誤一期履行時,視為全部到期。
二、相對人則以:相對人自幼時起皆未與聲請人同住並受聲請人照顧,相對人係居住育幼院或寄養家庭,聲請人向相對人表示因為需要工作而無法親自照顧相對人,也沒有給予相對人生活費,且聲請人也未去育幼院探視相對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⒈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⒉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1117條、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118條之1之立法理由,係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此際仍由其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如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
四、經查: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子女,有兩造戶籍資料可參,並為兩
造所不爭執,足認為真實。是相對人既為聲請人之一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為聲請人之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先予敘明。
㈡聲請人主張其現已不能維持生活而需相對人扶養等情,有其
財產所得資料、勞保投保資料(已退保)等件為證,另聲請人每月領有中低收入戶老人生活津貼8,329元,及按月領取租金補貼款4,000元,有社會福利查詢結果、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文、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9至94、143至147、155至157頁),足認聲請人以現有之資力及上開津貼、補貼款等補助,尚不足以維持其每月之最低生活,而有受扶養之必要,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相對人既為聲請人之子女,係直系血親卑親屬,為法定扶養義務人,聲請人依法自得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
㈢又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
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定有明文。關於聲請人所需之扶養費用數額,聲請人雖未提出其實際支出之相關扶養費用內容及單據供本院參酌,惟衡諸常情,吾人日常生活各項支出均屬瑣碎,顯少有人會完整記錄每日之生活支出或留存相關單據以供存查,是本院自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作為衡量其每月扶養費用之標準。審酌受扶養權利人即聲請人居住於高雄市,依據行政院主計處統計之臺灣地區國民所得及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記載之高雄市民國111年度至112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25,270元、26,399元,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公布之高雄市112年、113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均為14,419元,又審酌相對人於112至113年度之給付所得分別為348,404元、329,439元,名下無任何財產,財產總額為0元(見本院卷第75至81頁),兼衡聲請人每月領有中低收入戶老人生活津貼8,329元、租金補貼款4,000元,本院認聲請人除上開補助外,每月仍需再8,000元作為扶養費用。
㈣而相對人另以聲請人在其成年前有未盡扶養義務,相對人自
幼即在育幼院或寄養家庭成長,聲請人未給付生活費或探視相對人等情置辯,經查,相對人因家庭因素無力照顧,由聲請人自行求助,期財團法人高雄市私立紅十字會育幼中心(下稱紅十字會育幼中心)照顧相對人能獨立生活再行帶回,故相對人自80年10月1日安置於紅十字會育幼中心乙節,有紅十字會育幼中心函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7頁),參酌上開資料,並與相對人之陳述互核以觀,可認相對人自約6歲時即被收容安置於紅十字會育幼中心,此後聲請人未提供相對人生活費用,亦未與相對人會面交往,聲請人固主張其扶養相對人至成年,惟並無提出具體證據以實其說,自難採信。本院綜合參酌上情,認聲請人身為相對人之母,在相對人(74年生)年約6歲前曾照顧、扶養相對人,尚難認定聲請人全然未負擔對相對人之扶養責任,是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成長,並非毫無任何貢獻,故難認此部分情狀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惟聲請人於相對人6歲後未再對相對人善盡扶養義務,或有何關切照料,致使相對人此後之成長階段多由育幼中心協助安置照顧,又未見聲請人就此提出任何正當理由,足見聲請人仍於相對人成年前有未善盡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故認相對人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應予減輕至3/10。從而,相對人每月應負擔聲請人之扶養費為2,400元(計算式:8,000元×3/10=2,400元)。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依親屬間扶養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應自本件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2,4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給付乃陸續發生,並非屬於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屬於定期金之性質,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之規定,酌定相對人上開給付部分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以維聲請人之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與本件裁定不生任何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七、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毓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高千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