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聲字第233號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相 對 人 程○○關 係 人 楊○○ 寄:高雄市○○區○○路000號8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A06(女,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於本院一一四年度家調字第一三一一號代位分割遺產事件(含其後改分之訴訟事件),為相對人A05(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之特別代理人。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相對人A05間因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以114年度家調字第1311號受理在案,惟因相對人患有精神病症,恐其辨識判斷能力有礙,無法獨立為訴訟行為,有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聲請選任適當之人士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無法獨立為訴訟行為等情,有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下稱安泰醫院)普通(乙種)診斷證明書、相對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安泰醫院民國114年12月4日114東安醫字第973號函及檢附相對人之病歷在卷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代位分割遺產事件卷宗核閱確實,足認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無訴訟能力,堪予認定。又相對人已成年,並無法定代理人,亦未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有戶籍資料附卷可稽,依前開規定,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自屬有據。另審酌相對人於114年2月10日安置於育陞康復之家,沒有親屬可聯絡,A06社工為相對人之主責社工,了解相對人日常生活及受照顧之情形,具相當智識及能力處理本件程序,且客觀上並無利害衝突之虞,A06社工與主管討論後願意擔任相對人A05之特別代理人,有114年9月15日高少家秀114家調圓字第1311號電話記錄、本院114年12月12日電話記錄附卷可參。準此,本院認由A06社工為相對人A05於本院114年度家調字第1311號代位分割遺產事件之特別代理人,應屬妥適。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羅培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鵬勝